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3967號
KLDV,113,司執,3967,202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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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
聲明異議人 黃韻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聲明異議人 林宥鈞
聲明異議人 吳玲錦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黃韻達吳玲錦林宥鈞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拆除標的現已為非債務人黃韻昇黃麗蓽所有,而係 由林宥鈞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14年信託登記讓與所有 權予聲明異議人黃己開,形式外觀認定已非債務人所有權 不應執行,且系爭拆除標的其上有設定抵押權予黃韻達, 不應拆除以免影響抵押權人之物權權益。
  ㈡拆除建築物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拆除執照,債權人不具 拆除執照不應拆除。
  ㈢債務人黃韻昇與國有財產署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迄今土 地租賃契約尚在有效期內,再者若土地租賃契約終止應通 知承租人黃韻昇方能生效,原裁定有誤,應請債權人提出 黃韻昇收受解除契約通知函等證據云云。
二、經查,本次聲明異議,前已由異議人自身或他人以同一事由 一再提起聲明異議,業經本院114年4月30日裁定聲明異議駁 回、本院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 異議、本院114年7月15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在案,聲明異議 人均執陳詞一再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簡述理由如 下:
  ㈠林宥鈞受讓系爭房屋之時間(110年5月3日),係明顯劣後 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繫屬時間(108年),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不僅及於「訴訟繫屬 後」方始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林宥鈞,亦併及於嗣後方 因信託登記輾轉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黃己開;且此要不 因「判決確定在後」或「系爭房屋業經設定擔保物權」而 有歧異。故國財署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判決所



命「拆屋(系爭房屋)還地(系爭土地)」,原屬適法之 權利行使而無不當,林宥鈞黃韻達均不得援彼等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或抵押權,對抗國財署有關「拆除系爭房屋 (返還系爭土地)」之執行請求。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 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 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 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 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 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 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參照),是聲明異議人指陳須取得拆 除執照方能執行顯有誤會。
  ㈢關於黃韻昇與國有財產署租賃契約爭訟,業經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認無租賃 契約存在,至聲明異議人指稱原裁定有誤,應請債權人提 出黃韻昇收受解契通知函證據云云,應屬實體爭執,執行 法院僅作形式認定,應由聲明異議人另行訴訟解決。  ㈣至其餘理由均詳前案裁定,茲不贅述。如異議人認對執行 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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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