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8號
KLDV,112,訴,38,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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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振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雪卿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及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就新北市雙溪區燦光寮段56、57
、69、74、83、84、85、86、87、88、94、9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
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土地
共有人簡登發之繼承人簡銅柱於民國103年6月5日死亡而無
人繼承,聲請人誤認其無繼承權,漏未以簡銅柱為被告,聲
請人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032號民
事裁定選任楊榗杰為簡銅柱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追加簡銅柱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聲請補充判決;另被告游淑美、陳育
甯依現有繼承資料並無權繼承系爭土地,聲請撤回對被告游
淑美、陳育甯之起訴,並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游淑美、
陳育甯予以刪除等語。
二、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 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 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 第65號、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判決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聲請人於起訴時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並未將 簡銅柱列為被告,亦未曾聲明請求簡銅柱應就被繼承人簡登 發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法院判 決之訴訟標的係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事項為範疇,本件判 決之訴訟標的有無脫漏,仍應以當事人有聲明請求之事項為 斷,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曾聲明請求將簡銅柱 列為被告,實難認有何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本件要無裁判 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游淑美、陳育甯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簡登發之 繼承人,並聲明請求被告游淑美、陳育甯應就被繼承人簡登 發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三 第341頁至第358頁),系爭確定判決將被告游淑美、陳育



列為當事人,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 情形有間,且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之情形,即非顯然錯誤,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將系爭確定 判決所載被告游淑美、陳育甯予以刪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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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