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温志明
李源霖
相 對 人 江謝麗美
利害關係人
即債務 人 呂姝瑩
呂軍漢
呂軍億
呂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第2行中關於「109年11月9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
9日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