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97、11398、11726、126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業已
受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適用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顏鴻新、游國豪、蘇信隆、余紀緯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大吉大利」、「
苦瓜」、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不法利得,與同案被告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法院人員
向告訴人遂行詐騙,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游國豪向告訴人收
取贓款,同案被告顏鴻新捏造泰達幣交易以為掩飾,佯裝為
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洗錢之實,顯非傳統詐欺類型
可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
解之詞,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據此設計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難
謂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學經歷、工
作、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與同案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雖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仍應宣 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顏鴻新
許博涵
郭修志
游國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鴻新、許博涵、蘇信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中) 、郭修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非常 機車」)、游國豪、余紀緯(Telegram暱稱「高富帥」,所 涉詐欺等罪嫌,因其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大吉大利」、 「苦瓜」等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謀議 ①由顏鴻新指示許博涵擔任第3層取款車手,負責向下層車手 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顏鴻新;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蘇信隆擔任第2層取款車手,負責向下層車手收取 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③由余紀緯透過郭修志指 示游國豪擔任第1層取款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向指定對象 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謀議既定,上開詐欺 集團隨即於112年5月25日9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法院人員,致電蔡仲雯,向蔡仲 雯佯稱:健保卡發生問題須停卡,且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 示操作將錢交給法院保管等語,使蔡仲雯陷於錯誤,而提款 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並於112年5月25日14時1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39萬9,000元交付與 經郭修志指示前來取款之游國豪,並由游國豪當場交付「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蔡仲雯。嗣游國豪再依 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1樓廁所內,將款項轉交與 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蘇信隆,由蘇信隆
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6時3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轉交與經顏鴻新指示前來取款 之許博涵,由許博涵將款項轉交與顏鴻新,再由顏鴻新將款 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游國豪獲有收取款項百分之2.5計算 之報酬、郭修志獲有收取款項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顏鴻 新、許博涵、蘇信隆、余紀緯亦均可獲有不詳之報酬。嗣因 蔡仲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蔡仲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鴻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顏鴻新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許博涵,向同案被告蘇信隆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顏鴻新之事實。 2、被告顏鴻新向購幣者進行KYC程序,以驗證客戶身分,然實際交付購幣款項者,與購幣者並非同1人之事實。 3、被告顏鴻新並不知悉實際交付購幣款項者之真實身分,然透過購幣者提供之穿著照片,確認收款對象之事實。 4、被告顏鴻新出售虛擬貨幣,均向購幣者收取現金,而不使用匯款之事實。 5、被告許博涵向同案被告蘇信隆收取款項時,未經清點即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 被告許博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許博涵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顏鴻新指示,向同案被告蘇信隆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顏鴻新之事實。 2、被告許博涵向同案被告蘇信隆收取款項時,未經清點即收取款項之事實。 3、被告顏鴻新向被告許博涵表示,所收取款項為出售虛擬貨幣之購幣款項之事實。 4、被告顏鴻新出售虛擬貨幣,均向購幣者收取現金,而不使用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郭修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郭修志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游國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蘇信隆之事實。 2、被告郭修志Telegram暱稱為「非常機車」之事實。 3、被告郭修志將被告游國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之事實。 4、被告郭修志可獲有被告游國豪收取款項百分之1.5計算報酬之事實。 5、被告游國豪可獲有收取款項百分之2.5計算報酬之事實。 (四)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游國豪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郭修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蘇信隆之事實。 2、被告游國豪可獲有收取款項百分之2.5計算報酬之事實。 3、被告郭修志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游國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蘇信隆之事實。 4、被告郭修志Telegram暱稱為「非常機車」之事實。 5、被告郭修志將被告游國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之事實。 6、被告郭修志可獲有被告游國豪收取款項百分之1.5計算報酬之事實。 (五) 告訴人蔡仲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告訴人39萬9,000元之事實。 (六)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小隊長黃聖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顏鴻新製造虛擬貨幣幣流,形成幣流迴圈,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2、經分析被告顏鴻新所使用電子錢包之錢包地址與交易對手錢包之錢包地址,發現被告顏鴻新所使用電子錢包之TRX來源與交易對手錢包之上層錢包來源相同之事實。 3、被告顏鴻新首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12年5月21日,為本案案發前4天之事實。 (七)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告訴人39萬9,000元之事實。 (八) 各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許博涵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蘇信隆收取款項之事實。 2、同案被告蘇信隆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游國豪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被告許博涵之事實。 3、被告游國豪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蘇信隆之事實。 (九)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 1、被告顏鴻新製造虛擬貨幣幣流,形成幣流迴圈,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2、經分析被告顏鴻新所使用電子錢包之錢包地址與交易對手錢包之錢包地址,發現被告顏鴻新所使用電子錢包之TRX來源與交易對手錢包之上層錢包來源相同之事實。 3、被告顏鴻新首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12年5月21日,為本案案發前4天之事實。 (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07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書、被告顏鴻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顏鴻新於108年8月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顏鴻新歷該偵查、審理程序仍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詐欺等案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鴻新、許博涵、郭修志、游國豪 等4人(下合稱被告顏鴻新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顏鴻新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三、核被告顏鴻新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顏鴻新等4人與「 龍鳳呈祥」、「大吉大利」、「苦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鴻新等4人間就偽造公印 、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該偽造公文書行為之階 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鴻新 等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四、請審酌被告顏鴻新於108年8月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涉及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顏鴻新歷該偵查、審 理程序仍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詐欺等案件,顯見其惡性難改 ,爰請從重量刑。
五、被告顏鴻新等4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游國 豪業已將上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顏鴻 新等4人或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惟上 開收據上之公印文1枚,係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顏鴻新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