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2號
KLDM,114,金訴,8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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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高翊倫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內暱稱為「180」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至其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審結在案,不在本案範圍)
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冒
充某戶政事務所人員,向李錦鳳佯稱:其遭人持假身分證申
辦戶口名簿,須配合檢警調查云云,並要求李錦鳳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建國」偵查佐、「林俊杰」檢察官等假冒
檢警之不詳之人帳號,傳送偽造之警員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等假公文書取信之,再向李錦鳳佯稱:需將定存
解除,並將提款卡交由金管會審查云云,致李錦鳳陷於錯誤
,因而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李錦鳳位在基隆市七
堵區崇禮街居所之某建物所在地1樓處,將其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高翊倫,並另透過LINE告知
該提款卡之操作密碼。高翊倫收取前開提款卡後,並經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電話告知操作密碼
,乃先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時1分、1時1分、1時3分
持該提款卡在設置於宜蘭縣宜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10,000元,又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下午4時13分、4時14分
、4時14分、4時15分持該提款卡在設置於臺南市仁德區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0,000元、30,000元、30,0
00元、10,000元,其後再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41分、6時42
分、6時43分、6時45分在設置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自動櫃員機
持該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0,000元、30,000元、30
,000元、10,000元,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39分、3時40分
、3時41分、3時42分在設置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自動櫃員機持
該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0,000元、30,000元、30,0
00元、10,000元,再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41分、4時42分、
4時43分持該提款卡在設置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0,000元、30,000元、11,000元(以上
盜領金額共471,000元)後,高翊倫更依指示將前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連同渠所盜領之款項,裝在牛皮紙袋放置在桃園
市某處之停車場,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李錦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錦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高翊倫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翊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錦鳳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面交地點附近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叫
車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
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操作畫面
及對話內容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
通清字第1130041085號函暨附件存款業務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附卷可稽。又以被告自承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後,多次遵從同一詐欺集團之人指
示前往各地向詐欺案件被害人收水、提領款項,包括介紹其
加入之人、透過電話指示其工作之人、透過電話告知其提款
卡密碼之人、收取其領取後所交付款項之人等(見偵卷第11
頁、第12頁),益見其係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本件犯行無
訛,是足認從事本案而具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之人已達3
人以上無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高翊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
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其中第3章「溯源打
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
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舊法,只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依修正後新
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較諸舊
法更為嚴格。
 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⒍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
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
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
」,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
庸考量該規定。
 ⒎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既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對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因被告偵、審中均有自白,又無證據證明其自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翊倫向告訴人李錦鳳詐取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冒充告訴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即銀行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與前揭罪
名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是核被告高翊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書雖將被告起訴法條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僅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然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該「第1款」應為「第2款」之誤寫(見本院卷第92 頁
),並由本院告知被告使其辯論(見本院卷第92頁),是即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高翊倫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乃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李錦鳳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高翊倫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高翊倫復否認就其所參與之本案有
獲取報酬(被告高翊倫因參與另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自不
能與本案之不法所得混淆),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翊
倫果有因其所參與本案而獲得不法利益,是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自無再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
,即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高翊倫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洗錢罪,又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依前揭說明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原應減
輕其刑,雖渠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
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後不
贅敘),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高翊倫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李錦鳳收取提款卡暨操作密碼,危害經濟秩序
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
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
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
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涉入未深,復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 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籲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然斟諸其衡 酌之依據中,未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與本院判斷量刑之基準非一,是其求刑容有未 洽,故未依原起訴書之求刑論處,附此補充說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告高 翊倫雖一再陳稱其於本案中並未獲得報酬(但其於警詢時陳 稱先前有領到1筆15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因確 切時間不明,尚難逕認就是與本案有關之報酬),雖依照國 內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告必然獲得相當優渥之報酬,始 願意甘冒風險擔任車手,完成其所擔負之分工,並甘願將所 領取之款項上繳,但現在並無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或 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又無可參考之同業標準或盈利統計資 料,本院亦無從憑空卜算。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 告係因先前分派之收益而信任本案詐欺集團並繼續完成其受 指派之分工,於本案中則尚未獲得報酬,故本院亦無從就其 自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高翊倫利用提款卡自告訴人李錦鳳之帳戶所提領之現 款,依照被告參與之行為態樣,諒必僅為基層第一線之取款 車手,是其收取款項亦應如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業已按照指 示交付上手共犯;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翊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向告訴人李錦鳳施行詐術時,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李錦鳳傳送偽造之警員證等公務員證件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之圖片檔案,因認被告高 翊倫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對告訴人李錦鳳施加詐術之人就上 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前指之公文書均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 體「LINE」傳送圖檔予告訴人李錦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錦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足徵此部分事實確實無訛。
 ⒉然本案被告高翊倫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之分工,僅為向被 害人收取財物之工作,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前階段施用 詐術之犯行;且被告高翊倫否認知悉本案係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見本院卷第74頁、第95頁),又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錦鳳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高翊倫於向其 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並未出示證件,亦未交付公文等 語(見偵卷第24頁),互核並無相左之情形,益見被告高翊 倫於其參與之分工中,實際上並無利用公文書之情形,是本 件得否僅依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從事對告訴人李錦鳳為詐術之 人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上開公文書之圖像檔案, 即認被告高翊倫對此部分之詐術亦已知情,即非無疑。 ⒊況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以網路、電話 詐欺等方式雖屬常見,但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而採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 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 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 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 則被告高翊倫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等方式為本案詐欺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自有疑義 。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高翊倫知悉上開 犯罪手段且參與其中,是就被告高翊倫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本應就此部分之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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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