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偽造「億騰公司收據」1份、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5行所載「確定」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15行所載被告張朕傑之主觀犯意應補充:「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21行所載被告之客觀行為應補充:「向蘇銘
銓出示偽造之億騰公司工作證假冒外派人員『張文龍』,向蘇
銘銓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億騰公司收據予蘇銘銓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騰公司及張文龍」。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
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
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
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
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
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
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
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
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本件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
比較後,應認被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威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鋼手」等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無犯
罪所得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蘇銘銓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
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
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億騰公司公司收據」1份、工作證1張,係被 告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偽 造之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該部分屬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 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同案共犯王威翔轉交上手,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被 告 張朕傑
王威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朕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非本 案起訴範圍)、王威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2123號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2人各基於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鋼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該詐欺集團以先由組織成員向對方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 ,使對方陷於錯誤,相約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 面交取款,轉交收水之人的方式詐欺他人,並以此方式阻斷 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張朕傑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王威翔則擔任收水,張朕傑、王威翔2人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 告吸引不特定人閱覽。蘇銘銓受到吸引閱覽後,該詐欺集成 員繼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銘銓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蘇銘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 26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七堵火車站前,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朕傑。張朕傑取得上開款項後,再 攜至七堵火車站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所收到之款項交付王 威翔,再由王威翔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在七堵某宮廟
內,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銘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張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銘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張朕傑受Telegram暱稱「鋼手」指示參與犯罪及該詐騙集團取款之過程。 5 億騰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再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參諸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 作,並非主要指揮、核心人員,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2人自白犯行等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 2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