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22號
KLDM,114,金訴,422,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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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震宇





宗儒


居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0樓(送達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震宇、蔡宗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即告
訴人祝秀林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徐震宇、蔡宗儒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徐震宇、蔡宗儒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一般洗錢等」之記載,予以刪除(
此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待祝秀林欲將款項交付之際」之記
載,更正為「待祝秀林欲將假鈔交付之際」(此據公訴人當
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徐震宇、蔡宗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震宇、蔡宗儒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
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祝秀林施用詐術後,復指派被告徐震宇前往
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預計交付所準備之假鈔
(見偵卷第67頁),被告徐震宇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起訴書認被告徐震宇、蔡宗儒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容有未洽,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
第76頁),併予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徐震
宇、蔡宗儒與Telegram暱稱「雲飛」、「丁力」、「惡霸」
、Facetime帳號「kaqe10000000oud.com」、LINE暱稱「古
德商行」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徐震宇、蔡宗儒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共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觸犯上開2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徐震宇、蔡宗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以就被告徐震宇、蔡宗儒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被告徐震宇、蔡宗儒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就被告徐震宇、蔡宗儒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
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震宇、蔡宗儒就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徐震宇、蔡宗儒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震宇、蔡宗儒不思正
途,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依詐欺集團指
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
,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
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徐震宇、蔡宗儒坦承犯行並深
表懊悔,積極與告訴人祝秀林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告
訴人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二人自新機會,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參之被告徐震宇、蔡宗儒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徐震宇、蔡宗儒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徐震宇、蔡 宗儒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徐震宇、蔡宗 儒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徐震宇、蔡宗儒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



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震宇、蔡宗儒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至於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㈠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詳卷) 被告徐震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詳卷) 被告蔡宗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4號
  被   告 徐震宇 
        蔡宗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嗣解除委任)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震宇、蔡宗儒於民國114年6月5日11時45分前某日某時許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雲飛」、「丁力」、「惡霸」、「霹靂」、「皮老闆」,通 訊軟體LINE暱稱「唐昊天」、「天盛商行」、「古德商行」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kaqe10000000oud.com」等人( 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徐震宇擔任向受詐欺 被害人取款之「面交取款車手」;蔡宗儒則為在面交取款現 場查看有無異狀及面交取款車手有無確實收取款項並丟包在 指定地點之「監控手」。
二、徐震宇、蔡宗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 年5月2日起,向祝秀林佯稱可註冊網站「Kenvaran」(實際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會員,並下載「TokenPocket」 加密貨幣冷錢包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取高額利潤等詐術,使 祝秀林陷於錯誤,遂依「唐昊天」指示,陸續於114年4月30 日至同年5月31日間,與不詳取款車手面交7次(由警另案追 查)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嗣祝秀林欲提領利潤,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需先繳納手續費後始能出金,祝秀林始 驚覺遭詐,遂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4年6月5日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面交65萬元手續費。徐震宇即依「丁力」指示於上開時地



,向祝秀林表明為業務,待祝秀林欲將款項交付之際,埋伏 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出示警職證件,當場以現行犯將徐震宇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 支等物,而蔡宗儒徐震宇遭逮捕,欲向「kaqe10000000ou d.com」回報及逃離而暴露可疑行跡,亦為警當場攔查並以 現行犯逮捕,而扣得如附表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手機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祝秀林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震宇、蔡宗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祝秀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徐震宇、蔡宗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與 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震宇、蔡宗儒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徐震宇、蔡宗 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徐震宇、蔡宗儒本 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 示手機分別為被告徐震宇、蔡宗儒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 ,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造成 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等一系列之資源與程序耗費,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犯後態度、過往曾多 次為本案類似犯行,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建請求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12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徐震宇 2 iPhone13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宗儒 3 iPhone16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宗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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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