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士龍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
雖仍否認犯行,然查被告原稱不知何時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嗣後又改稱係補辦提款卡後旋即遺失,已然有
所矛盾,且既有補辦提款卡之舉動,必然其後有使用提款卡
之需求,何以又閒置許久毫無後續使用之動作(被告陳稱遺
失前,本案郵局帳戶已有半年以上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況本案郵局帳戶既久未使用,被告陳稱係發現遺
失提款卡後再補辦時,始遭櫃檯人員告知帳戶被警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衡之1閒置帳戶,何以有2度補辦提
款卡之必要性,亦屬可議,另參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或被害人等匯款前,本案郵局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
元,與一般幫助洗錢案件中人頭帳戶清空自己存款以避免損
失之特徵相同。其餘理由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業已
詳敘,茲不贅述,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遺失一說,純屬無稽,
係被告主動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欺正犯
使用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受
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 被 告 陳士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31分許前之某時 許,在基隆市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麗君、黃筱寧、黃浚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套子,然後套子整個不見,我因為常忘記密碼所以才要寫在紙上提醒自己云云。 2 1、告訴人曾麗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麗君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筱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筱寧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被害人許若凡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許若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浚桓於警詢時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蕙如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李蕙如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二、被告陳士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常理帳戶使用人為避免 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 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 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 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竟將密碼寫在卡片上而未 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密碼失其保護之功能,而稍 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 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另佐以被告現年53歲、現職為 廚師之情,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是被告所辯其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難以採信。況從事詐欺之 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 獲而徒勞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欺之人 亦無庸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 今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從事詐欺之人要能先 猜中密碼共幾碼,再猜中剩餘幾碼之號碼為何,其機率實微
乎其微,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不會 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然拾獲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末衡以被告亦供稱當時遺失提款卡後 因為無法聯繫上員警而未報警等情,此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後為免提高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而未報警之常情相符,益徵被 告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 無訛之事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 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 士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曾麗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憲政」、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婷」聯繫告訴人曾麗君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但須先依指示儲值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1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2 黃筱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以LINE暱稱「Colin」聯繫告訴人黃筱寧並佯稱:可販賣商品以獲利,但須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17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3 許若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以LINE暱稱「周泓勝」、「陳依琳」、「嘉誠官方客服」聯繫被害人許若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但需先儲值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17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7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4 黃浚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LINE暱稱「李嘉馨」聯繫告訴人黃浚桓並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但需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15日9時4分許 4萬元 5 李蕙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0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勝男」聯繫被害人李蕙如並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但需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12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9時2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