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0號
KLDM,114,金訴,41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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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婕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
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23行
所載「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部分,應均予
刪除,及論罪法條應刪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宥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呂誌騰、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附表之告訴人郭玫秀高雅芳陳明傑遭詐騙之方式均更正
為「網路投資群組詐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富
邦、新光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
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
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
,且與告訴人呂誌騰、陳明傑當庭達成調解,並與告訴人郭
玫秀私下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自述學歷
、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呂誌騰、陳明傑達成調解,並與告 訴人郭玫秀私下和解成立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悟之心甚誠, 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 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 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 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 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將本案合庫、富邦、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 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云 云,尚嫌乏據,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合庫、富邦、新光3個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罪嫌云云 。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 事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合庫、富邦、新光3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如前述,無適用該條項規 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呂誌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共分3 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114年8月20日起,於每 月20日前,匯入告訴人呂誌騰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呂誌騰;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明傑45,000元,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 ,第1期及第2期每期5,000元,第1期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 付,第2期於114年12月20日前給付,第3期至第5期每期10,0 00元,自115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第6期5,000 元,於115年4月20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陳明傑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明傑;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4號  被   告 陳宥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在民國113年11月22日某時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富邦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各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郭玫秀呂誌騰、高雅芳陳明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宥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合庫、富邦及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辯稱:對方跟我說要做一些金流,我就相信他們,我有懷疑是人頭帳戶,但對方說只是提款卡,沒提供存摺跟印章就不會等語。 2 告訴人郭玫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玫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呂誌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誌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誌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高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雅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雅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明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明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合庫、富邦及新光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合庫、富邦及新光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述時間有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
三、經查,本件被告供承其提供帳戶係供做虛偽金流等語,另觀 諸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提供本案合 庫、富邦及新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外,尚有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台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將來商業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 數帳戶提款卡,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查,被告曾詢問 對方是否為人頭帳戶,顯見被告已預見提供數個帳戶之提款 卡有被做為不法使用之可能,被告亦留言稱「每一家都沒錢 了」,足認被告係出於即便交付本案帳戶亦無任何損失,無 庸擔心存款遭人領取或挪用之心態而交付帳戶,則其主觀上 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 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等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郭玫秀 臉書交友投資詐騙 113年11月2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8日9時2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10時49分許 3萬2,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呂誌騰 網路投資群組詐騙 113年12月2日9時18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高雅芳 臉書交友投資詐騙 113年12月2日21時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陳明傑 Thread社群軟體交友投資詐騙 113年11月28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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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