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9號
KLDM,114,金訴,40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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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工作證1張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而行使之」,後應補充「足
生損害於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奕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所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同理,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
不惡,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何賠償,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檢察官具
體求刑1年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工作證1 張,係被告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即屬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前揭偽造之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該部分屬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48頁),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交付之現金9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故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云云,然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均陳稱:每 一筆收完款後都會按照指示交給「鹹蛋超人」指定的人等語 ,衡之本院審理詐欺案件之實務,被告所述客觀上應屬常態 ,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贓款之最終取得者,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 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而卷內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8號



  被   告 賴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58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 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 鹹蛋超人」之人與其他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鹹蛋超人」之 指示到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鹹 蛋超人」指定之人,並約定每次工作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謀議既定,賴奕凱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先 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鐘祥」、「張嘉琪」與林碧吟聯 繫,向林碧吟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碧吟陷於錯誤而接 續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嗣本案集團成 員與林碧吟約定於113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間,在 基隆市○○區○○路0號旁之巷弄內收款90萬元。另「鹹蛋超人 」則傳送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倍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代表人「黃顯華」印文之 倍利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圖檔與賴奕凱,指示賴奕凱列 印後持之於上開時、地到場與林碧吟面交現金。賴奕凱收到 指示後,即於面交前在不詳地點列印前開文件,並在空白之 倍利公司收據日期欄位填載「113年5月27日」、存款金額欄 位填載「900000」、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署「賴奕凱」及捺 印而偽造私文書,復依「鹹蛋超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持該偽造私文書及標示其為倍利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赴上開 地點與林碧吟會面,向林碧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己為 業務,再於收取現金90萬元後,將前開偽造之倍利公司收據 交付林碧吟而行使之。賴奕凱取款後,旋依「鹹蛋超人」指 示前往面交地點附近,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奕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碧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自113年4月29日起受騙投資接續交付現金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經過。 ㈢ 1.倍利公司收據影本1張。 2.告訴人提供之收款人照片、現金照片共2張。 佐證被告涉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及本案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代表人「黃顯華 」之印文,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四、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請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當具足夠之判 斷能力明辨是非,而其年輕力壯,竟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與本案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使被害人頓受莫大之經濟損失,痛苦萬分,並嚴重 破壞社會大眾間之誠信基礎,其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微,為 遏止詐欺風氣盛行,請鈞院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予 以警惕。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其洗錢之財物共計9 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佩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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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