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8號
KLDM,114,金訴,40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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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威




楊學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楊學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博威楊學儒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line暱稱「順-NFT世代來臨
」)之人所邀,各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阿順」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由林博威提供其所有之花旗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學儒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集團匯款,其2
人並隨時依「阿順」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而
出。楊學儒提領後即將款項交由林博威,由林博威負責將款
項轉購成虛擬貨幣,轉入「阿順」指定之電子錢包,約定林
博威每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
楊學儒則係每週得領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林博威、楊
學儒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鍾
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人頭帳戶所有人陳志杰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由警
分別報告臺灣桃園、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林博威
楊學儒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依上開分工將款項轉購成虛擬貨幣,轉入「阿順」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截斷金流躲避檢警查緝,並隱匿渠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鍾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博威楊學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2人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博威楊學儒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
不諱,並有㈠被告林博威提供與暱稱「順-NFT世代來臨」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張。㈡證人即告訴人鍾
雯提供之匯款憑證。㈢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陳志杰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㈣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黃志明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二層帳
戶)。㈤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巫曜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林博威
花旗(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第四層帳戶)
。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楊學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第四層帳戶)。㈧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
事判決。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㈩
證人即告訴人鍾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林博威楊學儒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
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再被告2
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
圍。惟被告林博威楊學儒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被告林博威因為有犯罪所得2萬元,並已繳交2萬元之犯罪
所得,被告楊學儒因無犯罪所得(自陳無犯罪所得,亦無證
據證明其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可言,是被告2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得減輕其
刑,是此部分規定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皆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被告林博威楊學儒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被告林博威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被告楊學儒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應認被告2人
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又被2人各自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博威
楊學儒2人與綽號「阿順」(line暱稱「順-NFT世代來臨」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博威楊學儒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鍾雯,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推由被告2人分次提領洗錢,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
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審酌被告林博威楊學儒2人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所有之帳
戶供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進而依要求提領款項,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之
財產造成損害,並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
博威、楊學儒2人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事由,所論處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兼衡
被告林博威楊學儒2人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行為
,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其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2人有無獲取報酬等,暨
酌被告林博威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已婚,跟太太、母親
同住,無小孩。經濟勉持。被告楊學儒大學畢業,從事建築
設計師,已婚,小孩1歲、5歲,跟小孩同住。與太太分居中
,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博威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陳其受有2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 博威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 博威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本案中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楊學儒因犯罪受有報酬,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對之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2人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 其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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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