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衡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
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中本案悠遊付帳戶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之。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⑵應刪除「匯款申請書」。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⑵應刪除「銀行存摺明細」。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⑵應刪除「銀行存摺明細」。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⑵應刪除「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單」。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⑵應將「銀行匯款單」更正為「中信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
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書誤
為適用新法,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街口帳戶、本案悠遊
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
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
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
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該名被害人損害,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參
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尚有部分被害人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被告係將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又刑法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 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 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 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號 被 告 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街口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己○○所提供之上開本案3帳
戶等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丁○○○、甲○○、戊○○、子○○、壬○○、癸○○ 、庚○○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街口、悠游付帳戶為本人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案街口、悠游付帳戶伊沒有在使用,伊沒有提供本案中信、街口、悠游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於112年5、6月間,在臉書上有自稱遊戲客服之人推薦玩封測遊戲,伊點擊連結下載APP玩遊戲,伊有填本案中信帳戶信用卡帳號及密碼購買遊戲點數,但有失敗幾次,資料應該是當時外流出去的,因當時輸入信用卡資料後,顯示扣款失敗,故而未思慮太多,且當時在軍中,便未向銀行聯絡進行確認,APP及下載網站紀錄都洗掉了,伊也無法證明上述事項;伊知道行動網路轉帳時需要認證碼,於112年7月12、13、14、17、18日伊沒有轉帳也不知轉帳之事云云。後辯稱:伊於112年7月10幾號,伊電子郵件收到中信帳戶被盜用之通知,伊點一個網址輸入網銀及APP帳密,之後有自稱中信銀行人員說伊帳戶被盜用云云。 (2)被告自承本案中信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及使用APP,但沒有進行設備認證。 (2)被告自承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APP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門號),該門號由被告本人申辦使用。 2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辛○○提供之銀行存提紀錄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榮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榮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團成員稱須開通大額通道之告示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榮顯,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戊○○提供之銀行匯款單、銀行存摺明細、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戊○○,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銀行匯款單、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子○○,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蔡明彥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明彥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單及手機明細畫面截圖、詐團成員資訊及簽名翻拍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明彥,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癸○○提供之銀行匯款單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癸○○,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庚○○提供之銀行存摺明細、詐團成員稱須開通大額通道之告示及其所提供之網站內積分兌換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庚○○,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本案中信、街口、悠游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證明: (1)本案中信、街口、悠游付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之事實。 12 (1)中國信託商業銀乙○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2549號函暨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站之提高OTP非約定轉帳額度、設備認證設定說明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下稱本案中信網銀帳號): (1)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變更密碼時間為110年8月6日之事實。 (3)設備認證時間為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27日、112年6月22日、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7日、112年7月21日之事實。 (4)以手機門號進行「簡訊SIM卡」綁定設備認證,才可以異動非約定轉帳交易機制,包含:推播OPT功能啟用、提高非約定轉帳額度等之事實。 (5)於112年7月7日設定提高網銀OTP非約轉額度、於112年7月7日有設定LINE入/出帳相關通知之事實。 (6)登入中國信託網銀APP綁定「設備認證」,並於「交易設定」內開啟「APP推播」及「提高轉帳額度」,即可提高OTP非約轉額度至每筆10萬、每日20萬、每月100萬元之事實。 (7)中國信託LINE個人化通知設定方法為,先加入中國信託官方帳號,輸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完成OTP簡訊認證後,才可成功綁定並設定個人化通知之事實。 (8)於112年7月12、13、14、16、17、18日有發送「APP推播OTP」之事實。 (9)轉入帳號為非約定轉帳交易時,則須透過「簡訊OTP」或「APP推播OTP」取得認證碼,並輸入驗證碼通過方可執行交易之事實。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於113年7月19日向留存於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內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主動去電照會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無對話紀錄 及相關證據可提供等語,又雖被告有提供於113年7月19日來 電紀錄截圖1張以證其為詐騙電話,然該來電紀錄係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撥打,但只能說明本案中信帳戶有異常綁定之 狀況,而非本案中信網銀帳號確有遭盜用之事實,此有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乙○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352549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已無法確認被告所稱之 真實性。況被告稱本案中信網銀帳號並無設備認證及設定提 高網銀OTP非約轉額度,亦不知於112年7月12、13、14、17 、18日本案中信帳戶有轉出交易,然依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函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站內容說明資料,可知本案中 信網銀帳號有設定多次設備認證、設定LINE入/出帳相關通 知、設定提高網銀OTP非約轉額度及於112年7月12、13、14 、17、18日有發送「APP推播OTP」,而設定上開功能須以被 告門號進行驗證,且被告亦自承該門號為被告本人使用,倘 非被告以該門號驗證豈能成功設定上開功能,是被告辯稱其 本案中信帳戶遭盜用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若非 事先同意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確保該集團能順利提轉匯 入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又豈會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 ,承擔被告提領其犯罪所得之風險,況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本案3帳戶於112年6月23日至同 年7月18日間有包含告訴人等人之密集大額款項匯入及轉入 ,所匯入及轉入之款項均旋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衡情被告如
未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殊難想像其帳戶內進出合計達70萬 元鉅款,被告竟一無所知,足徵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涉及個人隱私之金融帳戶重要理財工具,非經本人告知,他人 無從知悉,其所辯自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2年7月1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辛○○佯稱透過投資平台(Shpeesd)可以獲利云云,誘使辛○○儲值款項進行操作,致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向對方交付遭詐款項云云。 112年7月12日14時52分許 1萬5,000 本案中信帳戶 2 丙○○ (提告) 112年7月 17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先向丙○○佯稱:若完成指示任務,便可以為其介紹女性進行性交易,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向對方匯款云云。 112年7月17日13時0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 3 丁○○○ (提告) 112年6月2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先向丁○○○佯稱:若付費成為會員並繳納手續費,便可以為其介紹女性進行性交易,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向對方匯款云云。 112年6月28日21時42分許 3,000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4 甲○○ (提告) 112年6月2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先向張甲○○佯稱:透過投資網站,以金錢換取上開網站內之積分,再用點數換取現金,便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向對方匯款云云。 112年6月26日16時53分許 500 本案悠遊付帳戶 5 戊○○ (提告) 112年6月2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先向戊○○佯稱:若匯款予對方,將為其作改運、接財等儀式,並提供6個數字特別號以中大樂透頭獎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向對方匯款云云。 112年7月12日11時55分許 17萬 本案中信帳戶 6 子○○ (提告)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子○○於LINE認識網友「周嘉琪」,經介紹至一稱為「安聯資本」之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向對方匯款云云。 112年7月13日10時12分許 5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4日12時53分許 10萬 7 壬○○ (提告) 112年6月27日某時許 壬○○透過抖音連結,與網友加為LINE好友,對方以加入交友軟體會員開通需匯款為由致使壬○○受騙,於右列時間,而向對方匯款云云。 112年6月27日20時15分許 3萬 本案悠遊付帳戶 8 癸○○ (提告) 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 癸○○透過販售佛具廣告頁面,與Line暱稱「空海大師」之人加為好友,對方稱要帶癸○○投資賺錢,致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向對方匯款云云。 112年7月18日10時57分許 10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8日10時59分許 10萬 9 庚○○ (提告) 112年6月23日某時許 庚○○透過TikTok約會影片加入LINE群,該LINE群指導員表示需註冊會員、匯款始能獲得積分激活帳號,並稱完成後會獲取相對應的傭金,致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向對方匯款云云。 112年6月23日15時3分許 500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6月24日03時40分許 4萬9,999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6月25日0時8分許 4萬9,999 本案悠遊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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