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8號
KLDM,114,金訴,37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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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POLLO ARGIE MELIS (中文名:阿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POLLO ARGIE MELIS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REPOLLO ARGIE MELIS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帳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10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不詳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及洗錢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黃詠彬孫國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REPOLLO ARGIE ME
LIS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只是遺失了云云。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如
黃詠彬孫國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投資契約等件
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19至21頁、第35至3
6頁、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足證被告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等及洗錢之工
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帳戶自113年12月5日10時22分起之入款,即為他人遭詐
騙而匯入、存入之金錢;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
實際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將款項提出之人,堪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係於113年12月5日10時22分前某時,脫離被告之使
用範圍。
 ⒉被告雖於偵詢時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貼在提款卡
後面,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然被告自承本案帳戶113年9月
份前為其薪轉戶,併觀以卷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7月至9
月間每月薪資入帳後,被告均有數次使用提款卡提領薪資之
紀錄,可見此為被告慣常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帳戶無訛,衡諸
常情,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並
順利提領自身存款,理應會選擇易於自身記憶之密碼,不須
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更遑論其每月慣常使用提領薪資,
豈會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
險。此外,衡被告絕不會對外宣揚密碼,更不會被偶然拾獲
提款卡之第三人所得知密碼,倘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
、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取得被告遺失之提款
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率
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已非無疑。
 ⒊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
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
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
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
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中詐
欺集團既有恃無恐,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移轉贓款,益徵被
告所辯不實。
 ⒋綜合上情,足徵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
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以前
詞置辯,委無足取。
㈣、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
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
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而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製
造業作業員,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
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
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
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
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楊雅如、黃
詠彬、孫國洋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製造業作業員、月收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雅如 (未提告) 113年12月間 以LINE暱稱「潘詩珍」、「兆昇投資營業員」向楊雅如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2月5日 10時22分許 3萬元 2 黃詠彬 (提告) 113年11月間 以LINE暱稱「潘詩珍」、「兆昇營業員」向黃詠彬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APP,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2月6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3 孫國洋 (提告) 113年11月間 以LINE暱稱「鄧佩緹」、「旺財聚寶D83(星火燎原)」向孫國洋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APP,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2月6日 10時2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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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