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4號
KLDM,114,金訴,37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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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菱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貳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4在網路搜尋兼職工作,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開始與LINE
暱稱「Soul(半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Sou
l(半島)」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並以上開款項代
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從中獲取報酬,A4
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
構開立存款帳戶,更明知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匯款,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處理款項,即屬處理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竟與「Soul(半島)」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其處理匯款之目的係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Soul(半島)」指示,
於113年8月3日下載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取得「Soul(半島
)」已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並要求A4把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設定為
郵局帳號之約定轉帳帳戶,A4於113年8月23日再提供自己申
辦之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予「So
ul(半島)」後,之後「Soul(半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提供A4郵局帳號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緣「Soul(半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4月間,以LINE發送虛假投
資黃金與外幣期貨方案予A03,A03因而受騙匯款,直至同年
7月間始知受騙,急欲追回遭詐騙之款項,該詐騙集團再以L
INE暱稱「良」對A03謊稱可協助追回其遭詐騙之款項,但需
支付攔截及匯回款項之費用,要求A03將款項匯至A4之上開
郵局帳戶,A03遂再次受騙,於113年9月13日及9月16日,分
別匯款至A4之郵局帳戶共495,770元,A4再依「Soul(半島
)」指示,先將上開款項自郵局帳戶轉帳至凱基商業銀行受
信託財產專戶(匯款流程詳見附表),之後操作虛擬貨幣
應用程式,以匯入凱基銀行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
因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酬勞,另又於113年9
月18日19時38分,匯款3,012元至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己
用。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
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未就此爭
執,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A4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坦
承不諱,有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證述可稽,並有A03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偵卷第95-107頁)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75-93頁)、被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第19、163-164頁)、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偵卷第171頁)及被
告提供其與「Soul(半島)」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
15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事證皆已
明確,犯行可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Soul(半島)」
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3年7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
」、「陳小豪」、「幣勝客」、「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轉出款項之車手,就詐欺罪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惟: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
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
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審諸「3人以上共同犯之」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聯
繫、指示者,僅「Soul(半島)」而已,被告亦係受其指示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是被告認知及實際接觸
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僅有「Soul(半島)」1人。又依據卷
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手法、詐
術內容等過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多人共犯有所悉或可得
而知。是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MAX」、「陳小豪
」、「幣勝客」、「良」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尚
不能依憑此類詐欺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認定被告主觀
知悉本案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唯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業已超越被告所預見認知之
範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自亦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⒉再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據被告提出其與「Soul(半島
)」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其與「Soul(半島)」係自113年8
月2日開始對話,8月3日依指示下載虛擬貨幣應用程式,8月
23日將自己郵局帳戶提供予「Soul(半島)」,而本案被害
人係於113年9月13日起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起訴書附表
亦認被告係於113年9月13日及16日將郵局帳戶內金錢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犯行,則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本案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才是。 
 ㈢本案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
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前揭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其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
為,更實際參與其中,藉由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
他從事詐騙行為之人所支配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危害社會人心不
安,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併考量被告
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被害人遭詐
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作業員、為中低收入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一節,查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慮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自述無法償還被害人 損失等情,本院認無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是辯護人所請難認准許。
 ㈦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 ,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㈧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6,788元,然被告自述 犯行報酬為9,6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將該犯罪 所得繳回,另被告將被害人款項其中3,012元匯至自己華南 銀行帳戶供作己用,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4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通訊軟體LINE暱 稱「MAX」、「陳小豪」、「幣勝客」、「良」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轉出款項之車手角色, 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 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認 定被告係與LINE上暱稱「Soul(半島)」之人聯繫共犯本案 ,且起訴書並未提出任何被告與LINE暱稱「MAX」、「陳小 豪」、「幣勝客」、「良」共犯本案之證據,已如前所述, 是依原檢察官之調查結果,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So ul(半島)」以外,另有加入共犯「MAX」、「陳小豪」、 「幣勝客」、「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而被告本案 所為,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再轉匯帳戶 A03 113年9月13日16時34分 100,000元 A4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3日17時19分 240,982元 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809)0000000000000000號,用作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9月13日16時34分 100,000元 113年9月13日16時37分 45,770元 113年9月16日10時00分 100,000元 113年9月13日10時19分 245,012元 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809)0000000000000000號,用作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9月16日10時03分 50,000元 113年9月16日10時06分 50,000元 113年9月16日10時06分 40,000元 113年9月16日10時29分 10,000元 113年9月18日19時38分 3,012元 A4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經A4作為己用,起訴書誤載為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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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