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2號
KLDM,114,金訴,372,202508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黃凱鈞(經本院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廖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先後於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謝文濠」、「過江北」(
或「林明謙」)、「呂心彤」、「籌碼衛士官方客服」等人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除廖姓
少年以外尚有其他未成年人),A04並擔任指派車手之工作,
黃凱鈞則係持偽造文件出示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
、廖姓少年負責依指示收取面交車手所取得款項之收水車手
。A04、黃凱鈞、廖姓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呂心彤」、「籌碼衛士官方客服」聯絡A02
,向A02佯稱:可下載「籌碼衛士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
2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3年8月15日起,陸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
0,000元。嗣於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由黃凱鈞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運動中心前,先
提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稱係名為「林明凱」之投
資公司外派專員,後向A02收取700,000元。待A02將前開款
項交付予黃凱鈞後,黃凱鈞即給予A02其上經手人欄偽造「
林明凱」簽名1枚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足生
損害於A02、林明凱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在此同時,廖姓
少年(無證據證明A04知悉廖姓少年未滿18歲)亦接獲A04之
指示駕駛A04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黃凱鈞收取款項之現場附近約定地點,向黃凱鈞收取其向A0
2所獲得之贓款,廖姓少年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A04並
因而獲取3,500元之報酬。嗣A02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後乃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4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A04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A04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凱鈞、廖姓少年、證人即
告訴人A02、證人澎珍娜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
並有款項交付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與
收水車手暨渠等駕駛車輛會合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會面地點附近便利商店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A02提
出之存摺暨內頁影本、告訴人A02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
可按,足認被告A04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且由被告A04係接受通知指示廖姓少年收
水,是其就本案確為3人以上共同犯罪乙情更無不知之理。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4被訴之犯行洵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A0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案共犯即面交車手黃
凱鈞佯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人員,並於向告訴人A02取款時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又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上偽簽「林明凱」姓名,而完成該「存款憑證」之私文書
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應均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現今影像科技發達,本
件並未扣得刻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字樣之印章,是前開存款
憑證上固捺有代表該公司之印文,但無證據證明果有刻該公
司名稱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併認此部分亦有偽造印章之
行為,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4與同案共犯黃凱鈞、廖姓少
年、網路暱稱「謝文濠」、「過江北」、「呂心彤」、「籌
衛士官方客服」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廖姓少年雖為被告直接指揮之同案共犯,但衡諸廖姓少年之
長相(可見偵卷所附面交車手與收水車手會合處附近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實難認有何稚嫩之顏色,且被告亦稱係在酒吧
與廖姓少年認識(見本院卷第68頁),參以未成年依法不得
飲酒(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參照)、不得進入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例如酒
家、特種咖啡茶室等,見同法第47條第1項;至於場所負責
人亦有義務拒絕其進入,同條第3項參照),是被告既在飲
酒場合與廖姓少年結識,廖姓少年外觀上亦具有相當閱歷,
被告主觀上對其為少年乙情並無所悉,即非無可能,檢察官
雖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所涉本案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予加重之情形,然經被告否認,且
除廖姓少年於案發時確為未成年人此一客觀事實之外,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已明知乙情有所舉證,本院依
現有卷證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被告暨其共犯係以1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2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
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
目的,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被告A04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侔,自無從依
各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A04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廖姓
少年收水,及參與本案向告訴人A02詐欺取財之犯行,危害
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
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
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收水之工
作,雖非最基層,但乃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參與犯罪程度
屬被動接受指示後再指揮旗下車手之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
核心角色,對於犯罪之支配力較低,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告訴人A02所遭詐騙而為其所指輝車手經手之
款項數額,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 起訴書中敘明其對本案量刑之請求,惟斟酌本案同案共犯黃 凱鈞因本案所受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之刑度,與檢察官之求刑 顯有落差,雖情狀並不相同,但仍難認兩者間可有相當大之 落差,是其求刑應有未洽,故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裁判, 附此補充說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同案共犯黃凱鈞持以向告訴人A02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明文書、 存款憑證之私文書等,均已於其因參與本案而遭起訴之案件 中經法院判沒收並確定在案(見卷附同案共犯黃凱鈞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確定判決), 其上之印文亦在沒收範圍內,爰不於本案中再贅予諭知沒收 。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查被 告A04前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案獲取報酬3,500元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49頁)。又依照國內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 被告A04必然獲得相當之報酬,始願意甘冒風險參與犯罪, 完成其所擔負之分工,並甘願將款項上繳而非與其可得指揮 之人共同私吞贓款,但現在並無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 或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又無可參考之同業標準,本院亦無 從憑空卜算。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上開陳述為實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本件向告訴人A02所領取之現款,依照被告參與之行為態樣 ,諒必僅為基層,且其並非面交車手或收水車手,亦難認其 果有經手本案贓款;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 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