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姿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被害人
陳美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類似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悔意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尚未被害人為和解
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陳姿瑀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瑀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安一門市,將申請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9日,以假 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手法,詐騙被害人陳美嘉,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0月9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陳 姿瑀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後經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了獲得中獎獎金1,200萬元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又從事取款面交行為涉犯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嘉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美嘉遭詐欺集團誆騙,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3.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24、5273、624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22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又從事取款面交行為涉犯洗錢罪,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