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9號
KLDM,114,金訴,32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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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芳麟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
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
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24分許,將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先
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鄭樹森
」,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鄭樹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李芳麟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
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芳
麟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土銀的帳戶是我的沒有錯
,但是我是因為辦貸款被他騙,所以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
我否認我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跟洗錢之犯意(見本院卷第45頁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8月16日21時24分許,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先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頁及第46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
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
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
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
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
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
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
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資訊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客服中心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資金
需求,有提供給我貸款方案,他說他是和潤公司,對於來電
電話我沒有查過是否為和潤公司;我沒有見過「鄭樹森」本
人,就是只有和他有手機LINE的對話而已;我從國中畢業就
開始在廚房工作了,我以前是廚師;我曾經有辦過(貸款)
,不好辦,因為銀行要我提出財力證明等相關文件,很麻煩
,又不會過(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即依其上開所述
,被告本知悉依其當時財力、收入等狀況,一般銀行已不會
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不佳
之人,亦知之甚明;又被告交付帳戶之際,已為成年之人,
且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辦理貸款經驗,對上
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
有相當風險,況被告自承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僅透過LINE
聯繫(見本院卷第47頁),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
求提供本案帳戶,並表示要確認信用,而被告毫無任何查證
確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使用,其對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
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
在意、無所謂」之心態,自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
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並參以本案帳戶交付前
已約2月無款項進出,餘額僅新臺幣89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足認本案帳戶並非被告頻
繁使用、重要依賴之帳戶,當可佐被告主觀上縱使交付亦對
自己不生損害之容任心態,是其辯稱係因貸款而交付等詞,
尚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智識正常,
曾有貸款經驗,當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
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
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及考量其於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 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張詩吟 張詩吟以臉書刊登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見聞後,以私訊聯繫張詩吟,並向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張詩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1日20時4分許 6萬0,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詩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張詩吟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假交貨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2頁) 2 周文心 周文心以臉書刊登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見聞後,以私訊聯繫周文心,並向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周文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 113年08月22日0時6分許 ② 113年08月22日0時10分許 ① 5萬元 ② 4萬5,1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周文心提供之臉書社團主頁擷圖、假交貨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81頁) 3 黃純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與黃純蘭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在OKX歐易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純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 113年08月21日20時7分許 ② 113年08月21日20時33分許 ① 4萬9,987元 ② 9,87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純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黃純蘭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主頁及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偵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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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