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坤德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8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
人,該他人或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
日,將其原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丙帳戶)號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自稱「張瑞鵬」之人,並於翌(14)日16時37分,將該
等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張瑞鵬」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張瑞鵬」取得該等帳戶資
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並均旋遭提領近乎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A03、A04、A06、A05、A07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A08及辯護人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開立之甲帳戶、乙帳戶
、丙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3年4月初,我在通訊軟體LINE認
識女子「陳曉新」,她自稱是新加坡人,因為新加坡稅很重
,所以想在臺灣置產,礙於沒有臺灣的金融帳戶,所以想匯
款到我的金融帳戶,而我也想向她借款,她就匯款10萬元新
加坡幣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但她聲稱匯款後遭到臺灣金管
會管制,需要我和金管會的專員聯繫,隨即推送一個名為「
張瑞鵬」的通訊軟體LINE給我,「張瑞鵬」說這筆匯款的數
額太大,要查核我名下帳戶的交易情形,所以要我寄送金融
帳戶的提款卡,我不疑有他,將我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
,以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給「張瑞鵬」,並將提款卡寄
給「張瑞鵬」,及以LINE告知密碼,後來我去刷存摺,發現
帳戶有不明入款,驚覺遭詐騙,就趕快去報案,我是被騙,
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
受到「陳曉新」網路愛情詐騙,始將銀行帳戶交付「張瑞鵬
」,被告已屆72歲,內心空虛,在此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
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不能徒以防範詐騙業經廣泛揭露、宣導,而推
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持有
多筆不動產,市值初估新臺幣(以下如無特別標示幣別,亦
同)4000萬元,依經驗法則,被告財富自由,核無檢察官所
指係為獲取10萬元新加坡幣之高額私利,進而配合「張瑞鵬
」、「陳曉新」之人等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上
揭時間,將該等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交
付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甲帳戶、乙帳
戶、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26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
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均旋
遭提領近乎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可證,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偵查卷第25至26、2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足證
被告所交付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
為詐騙各被害人之工具,且均已取款得逞,資金流動軌跡已
遭遮斷。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⑵查卷附(偵查卷第209至249頁)被告所提出與「陳曉新」、
「張瑞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分別顯示:
①與「陳曉新」部分
被告於113年4月7日傳送貼圖予「陳曉新」,「陳曉新」於1
13年4月8日添加被告為好友,並於同日向被告自稱現年35歲
,單身,為臺灣花蓮人,在新加坡經營醫美養生館,因年紀
漸長,家人催著結婚,且自113年4月9日起,即以「親愛的
」稱呼被告,被告則於113年4月9日向「陳曉新」提及「資
金方面,最近剛要有需求,跟朋友做外匯要湊足十萬美元門
檻,尚缺約3萬美金(約合新台幣75萬元),如果妳相信我
,就算借我一個月,2個月後再奉還,利息看妳怎麼算,到
時一併奉還」,「陳曉新」隨即向被告詢問帳號,被告拍攝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後,「陳曉新」旋即傳送匯款10
萬元新加坡幣予被告之匯款紀錄擷圖給被告,依被告所提資
料,被告與「陳曉新」接下來之對話紀錄為113年4月14日,
被告稱「親愛的,......,剛才跟張專員連絡已將他所要的
東西寄出,要等他用完約一週後才能領到錢,臺灣外匯管制
嚴格,現在就等他寄回給我再處理了」,而後,「陳曉新」
再傳送匯款20萬元新加坡幣予被告之匯款紀錄擷圖給被告,
被告稱「親愛的金管會張專員在處理還沒有處理好,妳暫時
不要匯,處理好後我會告訴妳」,而依被告所提資料,被告
與「陳曉新」於113年4月14日聯繫後,接下來之對話紀錄為
113年4月19日,被告於該日發送多則訊息稱「金管會只會跟
單位發文,不可能會用line聯繫,如果有的,也是盜用的,
妳要注意了!!詐騙真的很多,妳的錢處理方式要謹慎」、
「親愛的張專員這也是假的,妳要注意了!!不要跟他講什
麼了,圖貼是偽造圖貼小心!」、「他剛才還一直問我帳號
密碼有沒有改,有沒有去刷簿,我覺得可疑的詐騙!」、「
親愛的當初他是怎麼跟妳連絡的都非常可疑是詐騙集團套好
的手法!」、「親愛的現在連官網都被擷圖盜用,真真假假
,需要多方查證清楚,這種情形很多尤其是牽涉到錢的事!
」、「記得金管會不會由內部人士單獨個人連絡,有,就是
詐騙!」。
②與「張瑞鵬」部分
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主動發訊與「張瑞鵬」聯繫,詢問「我
太太匯有一筆十萬元新加坡幣怎麼還沒有收到?」,「張瑞
鵬」回稱「我幫您去查詢」,之後對話紀錄擷圖未連續,緊
接之對話紀錄為被告拍攝6本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
張瑞鵬」,「張瑞鵬」隨之回稱「稍等,我幫您去檢測」,
繼之被告於113年4月14日拍攝包裹照片傳送予「張瑞鵬」,
隨後再拍攝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及繳款證明照片傳送予「張
瑞鵬」,「張瑞鵬」回稱「好的收到」、「處理好就會第一
時間給您安排寄回」。
⑶由上可見,
①被告與「陳曉新」素昧平生,在網路上聯繫不過1天,「陳曉
新」即與被告談及婚嫁,並以「親愛的」稱呼被告,被告則
向「陳曉新」提及欲借款3萬美元,「陳曉新」未進一步了
解與確認,隨即向被告要取金融帳號,並於被告傳送金融帳
戶存摺封面照片後,即刻傳送匯款10萬元新加坡幣予被告之
匯款紀錄擷圖給被告,其關於感情婚姻與金錢管理之行止均
明顯悖於常情。而被告斯時已屆71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查,且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警大畢業後一直擔任警察
,直到退休(本院卷第111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對於「陳曉新」如此異常之行止實無不起疑心之理
。
②被告與「陳曉新」於113年4月9日至14日間之對話紀錄雖不完
整,然對照被告所辯,及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可見「
張瑞鵬」係「陳曉新」以金管會專員之身分介紹給被告,而
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並未進一步確認「張瑞鵬」是否
為金管會人員、職稱為何、為何以個人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
民眾聯繫,且經「張瑞鵬」要求寄送金融帳戶資料,亦未詢
問何以寄送對象不是金管會而係個人。惟被告乃公務員退休
,退休前長年從事警務工作,對公務流程自非陌生而有一定
熟稔,則其對於「張瑞鵬」與之聯繫並索要重要資料,竟未
以正式公文往來,且非以機關名義與地址收件,自可輕易察
覺箇中異狀。
③又依「張瑞鵬」於收到被告傳送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後
回稱「我幫您去檢測」,及被告辯稱「張瑞鵬」說匯款數額
太大,故要查核其名下帳戶交易情形,可見「張瑞鵬」向被
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由為「檢測、查核帳戶」,然
審核帳戶充其量僅需帳戶交易明細,並無需提款卡及密碼,
更何況大額款項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與其他帳戶無
涉,而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由被告有
多個金融帳戶,可徵被告與金融機構有一定往來,非無基本
金融常識,則其對於「張瑞鵬」之要求自無可能毫無懷疑,
然其卻未進一步詢問、了解、查證,即回應「張瑞鵬」之要
求,旋將多達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自徵顯其為達己
利,對於帳戶資料究將遭如何使用漠不關心。
④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傳送多則訊息予「陳曉新」稱「金管
會只會跟單位發文,不可能會用line聯繫,如果有的,也是
盜用的,妳要注意了!!詐騙真的很多,妳的錢處理方式要
謹慎」、「親愛的張專員這也是假的,妳要注意了!!不要
跟他講什麼了,圖貼是偽造圖貼小心!」、「他剛才還一直
問我帳號密碼有沒有改,有沒有去刷簿,我覺得可疑的詐騙
!」、「親愛的當初他是怎麼跟妳連絡的都非常可疑是詐騙
集團套好的手法!」、「親愛的現在連官網都被擷圖盜用,
真真假假,需要多方查證清楚,這種情形很多尤其是牽涉到
錢的事!」、「記得金管會不會由內部人士單獨個人連絡,
有,就是詐騙!」,由被告之措辭用語,可見被告於113年4
月19日對於「張瑞鵬」實乃詐騙之人已高度肯定。
⑷被告應「張瑞鵬」要求,一共寄送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
張瑞鵬」並告知密碼,經函調被告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僅有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其餘被告
上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均無不明入款
,又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不明入款均始自113年4月20
日,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查卷第25、271頁
,本院卷第47至64、87至91頁)。而甲帳戶、乙帳戶、丙帳
戶既均自113年4月20日始有不明款項進出,被告自無可能係
因帳戶交易情形異常而對「張瑞鵬」起疑,是由被告於甲帳
戶、乙帳戶、丙帳戶開始有不明款項進出前之113年4月19日
,即高度肯定「張瑞鵬」係詐騙,足認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
時,對於「張瑞鵬」之不合理要求顯然已有所懷疑。
⑸且查,被告供稱:(銀行、郵局、新聞、ATM都有在宣導隨意
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不法用途,有無聽過或看過?)有
聽過。(該人講的,有無上165專線查一下?或進行其他查
證行為?)沒有。(偵查卷第263頁)說「張瑞鵬」是詐騙
等訊息內容是我傳給「陳曉新」的沒錯,因為我對「張瑞鵬
」有所懷疑,我認為金管會機關人員不會私下用LINE跟人民
連絡。(既然你對「張瑞鵬」有所懷疑,為何還要將金融帳
戶的提款卡寄給「張瑞鵬」,並告知密碼?)因為「張瑞鵬
」一直打電話,雖然我有所懷疑,但「張瑞鵬」一直打電話
催我,所以我還是把提款卡寄給他,我是一時失察等語(本
院卷第27頁)。更見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張瑞
鵬」之作法與要求並不合理,且依其智識與經驗,對於「陳
曉新」之行止應無可能無所懷疑,卻因其對於「陳曉新」抱
有感情與貸借款項之期待,故心存僥倖寄交帳戶資料,容任
可疑之不明人士支配使用其帳戶。則被告既聽過而知悉提供
帳戶予不明人士,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又帳戶內
款項遭提領後,金流之去向即難以追查,卻於權衡自身利益
後,仍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重要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雖其並無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仍願放手一搏,
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
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⒊被告、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或辯護,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附卷(偵查卷第265頁),證明其有報案遭到詐
騙,然觀之卷附前揭證明單,其報案時間為113年4月21日18
時19分,此時間已在各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並遭提領之後。而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既已高度肯定「張瑞鵬」係詐騙,且其
寄交之金融帳戶資料又多達6個,竟猶未即時報案或掛失,
繼續任由詐騙人士支配使用其帳戶,以致各被害人相繼於11
3年4月20日遭到詐騙,更見其始終心存僥倖,對於他人如何
使用其寄交之帳戶資料係採取消極容任之態度,其帳戶如遭
用以詐騙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⑵被告名下有9筆不動產,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依上揭被告與「陳曉新
」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斯時確有資金上之需求,且被告除
希望「陳曉新」貸予金錢外,對「陳曉新」尚有情感期待,
在此情形下,被告對素未謀面、來路不明、全無信賴基礎之
「陳曉新」、「張瑞鵬」所為、所要求雖非無懷疑,卻妄想
可貸得款項、求得愛情,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詐欺與洗錢犯罪結果發生
,自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依卷附被告一併寄交提款卡與告知密碼之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至53頁)所示,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戶固按月有退撫金入款,然退撫金領款帳戶,係由受領者指
定,受領者可申請更改,被告且稱:我的退撫金入款帳戶有
2個,臺灣銀行和郵局,本案發生後,我的全部金融帳戶都
被列為警示,但退撫金還是有繼續入帳,臺灣銀行、郵局雖
不讓我使用其他功能,但還是有讓我領取退撫金等語(本院
卷第110頁),是亦無從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原為退撫金
入款帳戶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所為辯護,
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對於
詐騙集團而言,亦兼具被害人之身分,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
數量、被害人人數、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已經退休、
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及岳父母均已不健在(本院
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A03(提告) 於113年4月18日起,在網路上假借購買遊戲帳號向A03佯稱:已匯錢付款,但因帳號或名字有誤,致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凍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 25000元 甲帳戶 ⒈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A03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擷圖)(偵查卷第63至71頁) 2 A04(提告) 於113年4月19日,發送假中獎通知予A04並佯稱:需依指示完成第三方認證始能順利撥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4月20日15時17分 ②113年4月20日15時22分 ③113年4月20日15時38分 ①99999元 ②99999元 ③29012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甲帳戶 ⒈證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A04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101至108頁) 3 A06(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發送假中獎通知予A06並佯稱:因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20日14時11分 14088元 乙帳戶 ⒈證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45至146頁) ⒉告訴人A06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查卷第153至156頁) 4 A05(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發送假中獎通知予A05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始能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4月20日14時12分 ②113年4月20日14時19分 ①29099元 ②19985元 乙帳戶 ⒈證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15至116頁) ⒉告訴人A05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查卷第131至139頁) 5 A07(提告) 於113年4月10日起,在網路上假借購買遊戲帳號向A07佯稱:帳戶凍結無法取金,需依指示操作解凍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4月21日0時41分 ②113年4月21日0時46分 ③113年4月21日1時17分 ①16001元 ②49001元 ③30000元 丙帳戶 ⒈證人A07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58至159頁) ⒉告訴人A07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查卷第165至166、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