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翊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翊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翊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雅馨、蕭妃吟、簡憶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翊庭固坦承申設中小企銀帳戶,惟否認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卡片拿給詐騙集團,
我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會有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我是113
年3月份時要去郵局轉帳才知道已經被設為警示帳戶,我之
前都是把提款卡放在家裡,現在提款卡不在我這邊,也不知
道在哪裡,密碼我沒有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不知道詐騙集
團為什麼知道我的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因
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小企
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業據告訴人郭雅馨、蕭妃
吟、簡憶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郭雅馨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蕭妃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簡憶
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可佐
。由以上事證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出之
款項均流入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後即遭提領殆盡,上開帳
戶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
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或匯款
之重要憑證,且須輸入正確密碼方得使用,以避免於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遭有心人士不當利用,故金
融卡自應僅帳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授權之人在知悉密碼情況
下方可能使用。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
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
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
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
與權益。
⒉另因申辦金融帳戶時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不法詐欺分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不法詐欺分子唯恐
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
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轉匯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
帳戶之必要;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分子僅需支付少許對價
,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又自不法詐欺分子之
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極易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該不法詐欺分子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白費周
章,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是以該不法分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
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然
查,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不久後,隨即遭人提領殆盡,足徵該不法詐欺分子向各
告訴人詐騙時,實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
失止付,並可利用該帳戶提款卡且在掌握密碼情況下將贓款
領出,顯見應係被告有意將其帳戶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予
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
云,實不可採。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
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飯店民宿、粗工等工作,並非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
節等情事,自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
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
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中小企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斷金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及被護人所辯尚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新
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
助不詳之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
財物,並以此方式幫助隱匿上開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即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所
示之各告訴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自述學歷及工作與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雅馨 113年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對告訴人郭雅馨佯以:至指定網站購物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0日21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1日16時35分許 4萬元 2 蕭妃吟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對告訴人蕭妃吟佯以:至指定網站購物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1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3 簡憶芬 113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對告訴人簡憶芬佯以:至指定網站購物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1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2日22時2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