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藤耀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
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藤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許藤耀依其智識經驗,應瞭解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
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
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至10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將密碼寫於紙上連同提款卡一併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三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許藤耀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個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於113年6月
8日至10日間某時許,將本案三個帳戶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當時要辦貸款,所以把帳
戶交出去(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主張略以:被告為剛踏入社會之青年,當時是在服兵役
,被告心思單純,當時有借款之需要,查看臉書有可以辦理
貸款之需要,所以才交付提款卡,類似狀況很多,被告同袍
也有遇到相同之狀況,加上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帳戶是被告領
取薪資所用,故可認定被告是一心想要辦理貸款,誤信網路
上之貸款公司,被告沒有詐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6頁)等
語。經查:
㈠、本案三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6月8日至10日間某
時許,將本案三帳戶密碼寫於紙上連同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三帳
戶資料後,逐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三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軍偵字第63號卷第21頁至第
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軍偵字第77號卷
第25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
三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
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
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
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
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
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
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資訊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
。
⒊查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偵查時供稱:帳戶是遭竊,113年5、
6月間收到簡訊才知道遭竊,卡片一起放在錢包,不知何時
不見,我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見軍偵緝字第1號卷第32頁
)等語;復於114年3月3日偵查時供稱:我前次供述不實,
是去年4月找貸款公司,申辦過程要交出提款卡進行審核,
是在6月8號到10號間給出的,我有先把郵局的薪水都領出來
後才交出帳戶;(貸款公司)說要進行審核所以要交出3個
帳戶;之前有在賴上通過話,但是我不知道他到底叫什麼名
字;對方叫我把錢都先領出來,我都是按照對方的指示處理
;以前我有跟國泰銀行信貸過。我知道一般銀行貸款的過程
,但是我這次先跟一般銀行貸款但是沒有通過,所以我是在
網路上找的;我有聽過詐騙集團會收取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等語(見軍偵緝字第1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是要辦貸款才交出帳戶,我現在沒有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語。是被告歷次供述
顯不一致,已有可疑。
⒋縱使被告確實是因洽詢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三帳戶,然觀被
告於案發時,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辦理貸款經驗(見軍偵緝字第1號卷第66頁),放貸方為確
保債權可獲擔保或清償,通常會對申貸方進行財力評估,然
提款卡僅具有存提匯款功能,既無從進行財力審核,亦無法
擔保任何債權,被告仍輕信並交付三張提款卡,將上開帳戶
之使用權限交付他人,其對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對
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
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
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三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
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
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被告辯
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三帳戶,不具主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礙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
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8人實行詐
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係犯有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
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並認與其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云云。然依
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
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上開
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
認其此罪嫌與上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且
資訊管道暢通,當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
保管其帳戶,交付三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放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但仍
與告訴人桂永菁、邵泳彰、方淑卿、邱凱筠、黃梓皓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
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可考,形式上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且未能坦承 犯行,惟其於審理時期間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且於本院宣 判前,先後與告訴人桂永菁、邵泳彰、方淑卿、邱凱筠、黃 梓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 6頁及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查,堪認有所悔意,並有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調解筆錄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二調解 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照附表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告訴人支付賠償金, 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三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邵泳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9日12時1分許,透過臉書平台,向邵泳彰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使邵泳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13時3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2萬6,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邵泳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邵泳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見軍偵字第63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4頁) 2 鄭佳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21時40分許,透過臉書平台,向鄭佳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使鄭佳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3時41分許 2萬2,985元 ⑴告訴人鄭佳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佳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簡訊各1份 (見軍偵字第63號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9頁) 3 方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5時許,透過臉書平台,向方淑卿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使方淑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13時44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13時4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1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方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方淑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見軍偵字第63號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34頁至第137頁) 4 江宜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1時48分許,透過臉書平台,向江宜穎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使江宜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4時4分許 1萬8,103元 ⑴告訴人江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宜穎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見軍偵字第63號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75頁至第182頁) 5 邱凱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5時許,透過臉書平台,向邱凱筠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使邱凱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13時53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13時56分許 ③113年6月11日13時57分許 ①2萬6,312元 ②2,818元 ③2,000元 ⑴告訴人邱凱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凱筠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見軍偵字第63號卷第188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6 黃梓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4時40分許,透過臉書平台,向黃梓皓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使黃梓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4時40分許 3萬6,01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黃梓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梓皓提供之台北富邦基隆分行存摺封面擷圖1份 (見軍偵字第63號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7 周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8時7分許,透過臉書平台,向周佳蓉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使周佳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0時5分許 4萬9,983元 ⑴告訴人周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佳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Facebook貼文頁面各1份 (見軍偵字第63號卷第242頁至第246頁、第257頁至第277頁) 8 桂永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9時10分許,透過臉書平台,向桂永菁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使桂永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14時29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14時4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⑴告訴人桂永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桂永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見軍偵字第7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
附表二:
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㈠被告應給付桂永菁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其中20,000元,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7 月9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確認無訛。 ㈡其餘40,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20,000元,第1期於114年8月5日前給 付,第2期於114年9月5日前給付,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桂永菁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276、277、278、27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㈠被告應給付邵泳彰新臺幣(下同)76,109 元,共分26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0期每期2,500元,第21期至第25期每期5,000元,第26期1,109元,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邵泳彰指定之金融機構(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方淑卿51,105元,共分21期, 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0期每期2,500元,第21期1,105元,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方淑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應給付邱凱筠31,130元,共分13期, 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2,500元,第13期1,130元,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邱凱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黃梓皓36,010元,共分15期, 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4期每期2,500元,第15期1,010元,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黃梓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