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5號
KLDM,114,金訴,255,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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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芊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芊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芊嬅之胞弟李逸達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之人,「林詩詩」向李逸達稱提
供金融帳戶供企業節稅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李逸達遂將此訊息轉知李芊嬅。而李芊嬅可預見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
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先依「林詩詩」指示申辦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復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李逸達,由李逸達以LINE傳送予「林詩詩」(李逸
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8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
訴字第2335號案件審理中)。「林詩詩」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芊嬅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6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相信我弟弟李逸達李逸達說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是
犯罪,我交帳戶給李逸達,是要李逸達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
、LINE暱稱「林詩詩」做節稅,對方說如果報稅成功,就會
給我2,000元報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經由李逸達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林詩詩」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審理供述明確(偵7290卷第10頁,偵續卷第36頁,本院卷
第41-42頁),並經李逸達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4148卷
第353-356頁),亦有被告與李逸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148卷第21-40頁)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等情,
此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證據
欄),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8卷第45
-48頁,偵7290卷第17-1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
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現在詐騙很多,我請李逸達
林詩詩」再三確認是合法的,我在把帳戶交出去之前就
覺得「林詩詩」提供的這個賺錢機會怪怪的,但之前也有
聽過節稅這個詞等語(偵續卷第36頁)。於審理供稱:我
一開始就知道我弟弟要把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我沒有辦
法控制對方把帳戶拿去做什麼用途,我當時也覺得怪怪
,所以才請我弟弟去跟對方確認是否合法,因為我弟弟有
去問過「林詩詩」,我想說我弟弟有查證過,對方說合法
,我就相信,我自己沒有去查證,從我弟弟跟我說可以提
供帳戶獲取報酬,我不到一個禮拜內就交帳戶出去了等語
(本院卷第41-42、65頁)。李逸達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當初家中有經濟困難,當我知道有這樣賺錢機會時,我就
將相關資訊傳給李芊嬅,當時「林詩詩」有貼網址及法律
諮詢給我,我沒有查證,也沒有實際上網查資料,我只有
問「林詩詩」,因為她給我的資料,我認為夠充分,所以
我相信她是合法的,我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為何,加上
我姊姊比較辛苦,所以我覺得這筆錢應該由我姊姊來賺等
語(偵4148卷第354-355頁)。可知被告及李逸達完全不
認識「林詩詩」,且除透過李逸達以LINE等網路軟體聯繫
以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被告對於正常公司節稅流程一
無所知之情形下,亦曾懷疑「林詩詩」要求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合法性,竟猶未查證,僅據李逸達於網路上認識
未滿1週,身分不詳之人片面說詞,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及
轉出金錢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為60
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30至40年乙節
,此據被告於審理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2頁),參之被告
李逸達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今天去銀行,一直在宣
導存簿帳戶不能借人家使用,查到是要判刑喔!」(偵41
48卷第3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知此情,
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無法控制他人
對於該帳戶之用途,綜合上情,在在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及洗錢,顯已預見,但仍為
圖金錢利益,心存僥倖而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
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涼州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以LINE佯稱:有電子材料欲出售等語,致王涼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11時9分許, 2,000,000元 ⑴告訴人王涼州於警詢之指訴(偵4148卷第53-57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4148卷第7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48卷第71-74頁) ⑷台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偵4148卷第75頁) 2 黃佳欣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8日11時24分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賭博網站可獲利等語,致黃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4時22分許, 210,043元 ⑴告訴人黃佳欣於警詢之指訴(偵4148卷第79-83頁) ⑵匯款申請書(偵4148卷第8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48卷第93-117頁) 3 吳惠珍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30日許,以LINE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 500,000元 ⑴告訴人吳惠珍於警詢之指訴(偵4148卷第147-15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48卷第155頁) 4 曾淑蘭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底,以LINE佯稱: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避稅等語,致曾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57分許, 712,080元 ⑴告訴人曾淑蘭於警詢之指訴(偵4148卷第193-198頁) ⑵匯款申請書(偵4148卷第20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48卷第217-332頁) 5 鍾宜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其為公務員身分無法轉帳其投資所獲金額,請鍾宜玲幫忙轉帳並會給予報酬等語,致鍾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 200,000元 ⑴告訴人鍾宜玲於警詢之指訴(偵7290卷第31-32頁) ⑵通訊軟體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290卷第47-55頁) ⑶匯款申請書(偵7290卷第52頁) ⑷兆豐銀行存簿封面(偵7290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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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