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芊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芊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芊嬅之胞弟李逸達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之人,「林詩詩」向李逸達稱提
供金融帳戶供企業節稅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李逸達遂將此訊息轉知李芊嬅。而李芊嬅可預見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
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先依「林詩詩」指示申辦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復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李逸達,由李逸達以LINE傳送予「林詩詩」(李逸
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8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
訴字第2335號案件審理中)。「林詩詩」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芊嬅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6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相信我弟弟李逸達,李逸達說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是
犯罪,我交帳戶給李逸達,是要李逸達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
、LINE暱稱「林詩詩」做節稅,對方說如果報稅成功,就會
給我2,000元報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經由李逸達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林詩詩」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審理供述明確(偵7290卷第10頁,偵續卷第36頁,本院卷
第41-42頁),並經李逸達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4148卷
第353-356頁),亦有被告與李逸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148卷第21-40頁)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等情,
此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證據
欄),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8卷第45
-48頁,偵7290卷第17-1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
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現在詐騙很多,我請李逸達跟
「林詩詩」再三確認是合法的,我在把帳戶交出去之前就
覺得「林詩詩」提供的這個賺錢機會怪怪的,但之前也有
聽過節稅這個詞等語(偵續卷第36頁)。於審理供稱:我
一開始就知道我弟弟要把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我沒有辦
法控制對方把帳戶拿去做什麼用途,我當時也覺得怪怪的
,所以才請我弟弟去跟對方確認是否合法,因為我弟弟有
去問過「林詩詩」,我想說我弟弟有查證過,對方說合法
,我就相信,我自己沒有去查證,從我弟弟跟我說可以提
供帳戶獲取報酬,我不到一個禮拜內就交帳戶出去了等語
(本院卷第41-42、65頁)。李逸達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當初家中有經濟困難,當我知道有這樣賺錢機會時,我就
將相關資訊傳給李芊嬅,當時「林詩詩」有貼網址及法律
諮詢給我,我沒有查證,也沒有實際上網查資料,我只有
問「林詩詩」,因為她給我的資料,我認為夠充分,所以
我相信她是合法的,我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為何,加上
我姊姊比較辛苦,所以我覺得這筆錢應該由我姊姊來賺等
語(偵4148卷第354-355頁)。可知被告及李逸達完全不
認識「林詩詩」,且除透過李逸達以LINE等網路軟體聯繫
以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被告對於正常公司節稅流程一
無所知之情形下,亦曾懷疑「林詩詩」要求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合法性,竟猶未查證,僅據李逸達於網路上認識
未滿1週,身分不詳之人片面說詞,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及
轉出金錢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為60
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30至40年乙節
,此據被告於審理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2頁),參之被告
與李逸達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今天去銀行,一直在宣
導存簿帳戶不能借人家使用,查到是要判刑喔!」(偵41
48卷第3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知此情,
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無法控制他人
對於該帳戶之用途,綜合上情,在在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及洗錢,顯已預見,但仍為
圖金錢利益,心存僥倖而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
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涼州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以LINE佯稱:有電子材料欲出售等語,致王涼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11時9分許, 2,000,000元 ⑴告訴人王涼州於警詢之指訴(偵4148卷第53-57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4148卷第7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48卷第71-74頁) ⑷台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偵4148卷第75頁) 2 黃佳欣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8日11時24分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賭博網站可獲利等語,致黃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4時22分許, 210,043元 ⑴告訴人黃佳欣於警詢之指訴(偵4148卷第79-83頁) ⑵匯款申請書(偵4148卷第8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48卷第93-117頁) 3 吳惠珍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30日許,以LINE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 500,000元 ⑴告訴人吳惠珍於警詢之指訴(偵4148卷第147-15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48卷第155頁) 4 曾淑蘭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底,以LINE佯稱: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避稅等語,致曾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57分許, 712,080元 ⑴告訴人曾淑蘭於警詢之指訴(偵4148卷第193-198頁) ⑵匯款申請書(偵4148卷第20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48卷第217-332頁) 5 鍾宜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其為公務員身分無法轉帳其投資所獲金額,請鍾宜玲幫忙轉帳並會給予報酬等語,致鍾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 200,000元 ⑴告訴人鍾宜玲於警詢之指訴(偵7290卷第31-32頁) ⑵通訊軟體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290卷第47-55頁) ⑶匯款申請書(偵7290卷第52頁) ⑷兆豐銀行存簿封面(偵7290卷第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