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林聖龍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7號、第8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以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翁以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以爵、林聖
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翁以爵、林聖龍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新舊法比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刑,然
因被告翁以爵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
回犯罪所得,復協助警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綽號:萬
三)及「介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後,已使該二名共犯為警
查獲;被告林聖龍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自陳本案未獲取報酬,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聖龍本案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翁以爵、
林聖龍本案均得適用修正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準此,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
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並均得
適用修正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經整體綜合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本案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至被告翁以爵、林聖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
告翁以爵、林聖龍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翁以
爵、林聖龍均有提示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
告訴人王書銘收取款項,表彰其為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以取信告訴人,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書銘指證明確外,
業據渠等自陳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
817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6、145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⒉核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⒊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持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
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無礙被告翁以爵、林
聖龍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51頁),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㈣罪數:
⒈被告翁以爵、林聖龍與共犯分別偽造印章及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
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被告翁以爵、林
聖龍與共犯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等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間,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
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翁以爵、林聖龍就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與「卡西法3.0」
、「馬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
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翁以爵雖取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酬勞,惟其已主動繳交2,000元之
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
,依前開說明,渠等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聖龍未獲有犯罪所得,亦得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翁以爵協助警方指認「收水手」許
炳澔(綽號:萬三)及「介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後,已使該
二名共犯為警查獲,業據被告翁以爵自陳在卷,且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無訛,惟難認犯嫌許炳澔、施翔允係發起、主持
、操控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自無從進一步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僅得
作為後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⒉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
翁以爵並主動繳交其所得、被告林聖龍並無犯罪所得,其等
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翁以爵另協助警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綽號:
萬三)及「介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後,已使該二名共犯為
警查獲,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惟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翁以爵、林聖龍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取款
之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而與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之不實
資訊詐騙告訴人使之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翁以爵、林聖龍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而被告翁以爵於案發後已透過其母積極協助警方指認「收
水手」許炳澔(綽號:萬三)及「介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
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
衡酌被告翁以爵、林聖龍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
,尚非詐欺犯罪集團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翁以爵、林聖龍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有和解
意願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等,暨酌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8、155頁),被告翁以爵係因於案發前之113年3
月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他人發生車
禍,欲自行支出修理機車費用4萬5,600元,不想造成父母負
擔,經友人介紹打工始涉入本案犯行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71-175頁),
嗣於本院與告訴人王書銘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並經
告訴人王書銘表示:覺得被告很有誠意一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卷第165-16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翁以爵、林
聖龍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其不法 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 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分別係供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惟該收據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或所屬詐欺集 團所有,並審酌該工作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因認對上開收據、工作證宣告沒收,所能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翁以爵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當天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本 案被告翁以爵之犯罪所得認定為2,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另被告林聖龍稱 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見本院卷第131 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 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聖龍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翁以爵、林聖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 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 被告翁以爵、林聖龍分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90萬 元、50萬元,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取得詐 騙款項後,即依上手共犯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與 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考量被告翁以爵、林聖龍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面交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以爵 、林聖龍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 告翁以爵、林聖龍沒收由其等全部隱匿去向之190萬元、50 萬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民國113年5月9日,金額190萬) 收據「企業名稱」欄所示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所示偽造之「彭仁諠」印文1枚;「經辦人」欄所示偽造之「翁立爵」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民國113年6月14日,金額50萬) 收據「企業名稱」欄所示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所示偽造之「彭仁諠」印文1枚;「經辦人」欄所示偽造之「李晨瑞」署押、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工作證1張(翁以爵所出示,化名翁立爵) 4 偽造之工作證1張(林聖龍所出示,化名李晨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 被 告 翁以爵
林聖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以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起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案件審理中)、林聖龍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16號案件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13年 5月6日前不詳時間及於同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馬叔」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翁以爵、林聖龍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工作。翁以 爵、林聖龍(尚查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卡西法3.0 」、「馬叔」、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與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LINE 暱稱「氣貫長虹」之投資群組(下稱本案群組)連結,經王
書銘瀏覽後,加入該群組,復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 在本案群組內,持續傳送投資股票之訊息及報明牌,以取信 王書銘,嗣集團成員再佯稱「承欲投資有限公司」與「雲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欲執行「眾心如城計畫」,即由本案群 組內成員共同透過操作名稱「yccw」之APP投注資金購買股 票,本案詐欺集團並寄發「眾心如城」見面會流程表及股東 禮品,以取信於王書銘,致王書銘陷於錯誤,於下載上開AP P後,復依「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之指示交付 投資款項,翁以爵、林聖龍再依上游之指示為下列分工:㈠ 「卡西法3.0」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早上某 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雲策公司)收據(下稱本案甲收據)1張、不詳品牌工 作機1支及偽造之「翁立爵」印章1個交付與翁以爵,由翁以 爵在本案甲收據上,填載金額並將偽造之「翁立爵」印章用 印其上,再由翁以爵於同年5月9日16時39分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假冒雲策公司員工並化名「翁立爵」, 收取王書銘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復將本案甲收 據交由王書銘收受,以此方式表張由翁以爵代表雲策公司收 受前開款項而行使之;嗣翁以爵依「卡西法3.0」之指示, 前往基隆市不詳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翁以爵並取 得2,000元之報酬。㈡「馬叔」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交付 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雲策公司收據(下稱本案乙收據 )在內之不同投資公司收據數張、偽造之「李晨瑞」印章1 個,由林聖龍在本案乙收據上,填載金額、偽造「李晨瑞」 之署押,並將偽造之「李晨瑞」印章用印其上,再由林聖龍 於同年6月14日17時2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丁丁 藥局前,假冒雲策公司員工並化名「李晨瑞」,收取王書銘 交付之50萬元,復將本案乙收據交由王書銘收受,以此方式 表張由林聖龍代表雲策公司收受前開款項而行使之;嗣林聖 龍依「馬叔」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林聖龍因此取得報酬。嗣王書銘欲將投資款項出金,經 對方百般拖延,始悉受詐。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書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甲、乙收據各1份、「眾心如城」見 面會流程表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翁 以爵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核犯欄: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翁以爵等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翁以爵、林聖龍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再就被告翁以爵等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翁以 爵等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翁 以爵、林聖龍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 其上所示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翁以爵等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請審酌被告翁以爵等2人因需錢孔急,且被告翁以爵 年紀尚輕,因未審慎思量,為獲取經濟利益,而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又被告翁以爵等2人為本件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 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除為警查獲之本件取款情事外, 被告翁以爵等2人亦經查獲尚有多次取款情事,另請分別斟 酌被告翁以爵、林聖龍分別取款之金額為190萬元、50萬元 等犯罪情節,惟被告翁以爵等2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故請量處被告翁以爵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林聖龍1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愓。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0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偽造之雲策公司收據1張(日期民國113年5月9日) 左開收據「企業名稱」欄所示偽造之雲策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所示偽造之雲策公司負責人印文1枚;「經辦人」欄所示偽造之「翁立爵」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雲策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6月14日) 左開收據「企業名稱」欄所示偽造之雲策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所示偽造之雲策公司負責人印文1枚;「經辦人」欄所示偽造之「李晨瑞」署押、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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