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0號
KLDM,114,金訴,19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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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7號、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陳勝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後,
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為代價(實際取得6萬元),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存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一空(僅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因經員警攔阻而未
匯款成功)。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陳勝紘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
5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勝紘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告訴人秦楷晴吳聿家、劉寶
珍、黃竟萌、陳泉宏、高慧禎謝瑞源楊季榛修芳寶
巫秀珠林坤良李春樺李筱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一第47至51
、67至71、99、129、155、193、203、273、309、37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二第3至7、93
至95、第127至131頁),並有告訴人秦楷晴提供之匯款單據
、告訴人吳聿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告訴人劉寶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黃竟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匯款單據、告訴人陳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高慧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謝瑞源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
楊季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被害人修芳寶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收款收據、
告訴人巫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坤良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李
春樺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帳號截圖、匯款單據、告訴人李筱
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1
2年9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謝美滿部分)、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關懷提問成
功攔阻民眾被害相片、本案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2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922
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
、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彰基字第11400029號函
及所附之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約
定轉帳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本案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
附之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
補發申請書、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
(見上開5241號偵卷一第35至38、39至41、43至46、59至61
、79至89、109至122、135至147、165至185、217至263、28
7至301、337至349、379至384頁;上開5241號偵卷二第13至
83、105至113、117至123、141至157、167、169至171、177
至178、195至211頁;上開1127號偵緝卷第109至129、133至
170、191至20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
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洗錢犯行,業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詳後述)
,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法,均得依據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4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偽為乾女兒與被害
謝美滿接洽後,欲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帳戶
,惟經行員通報員警而成功攔阻,此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一
銀行大湳分行關懷提問成功攔阻民眾被害相片等件在卷可查
(見上開5241號偵卷二第167頁、第177至178頁),基此,
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僅係被害人並未陷於
錯誤,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行,不論係基於何種原因未達犯罪終了即取得財
物之階段,皆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前揭說明,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既遂
罪(就幫助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尚有誤會
,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台新、彰銀、永豐帳戶資料,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處斷。
 ㈣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
  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並參酌被告
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
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被告與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吳聿
陳泉宏、高慧禎復經本院調解成立,均承諾分期賠償(尚
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3
頁),足徵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從事餐飲及蔬果運送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
已婚,目前與剛懷孕的太太同住,有時需拿孝親費給媽媽(
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 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 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 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認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不法所得,即無以著手遂行 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該當一般洗錢罪,乃屬當然。 ㈢經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謝美滿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欺,致使其陷於錯誤,本欲匯款 至本案永豐帳戶,惟因行員通報警方攔阻而未能匯款,被害 人謝美滿既未將受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則本案詐欺集團 無從開始著手為將此筆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 為,自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秦楷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告訴人秦楷晴佯稱:透過「元捷金控」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秦楷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22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吳聿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告訴人吳聿家佯稱:透過「資豐e點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聿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54分許 127萬6,000元 3 劉寶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劉寶珍佯稱:透過LINE「風雨同舟」投資群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寶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3時9分許 10萬元 4 黃竟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告訴人黃竟萌佯稱:透過「資豐e點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竟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 10時37分許 35萬元 5 陳泉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告訴人陳泉宏佯稱:透過「資豐e點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泉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 11時28分許 80萬元 6 高慧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向告訴人高慧禎佯稱:透過「enior security」、「鼎智投資」、「Ally Invest」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慧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 10時9分許 1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謝瑞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向告訴人謝瑞源佯稱:透過「MSS」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瑞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 13時5分許 12萬元 112年9月11日 11時11分許 12萬元 8 楊季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楊季榛佯稱:透過「MSS」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季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10時56分許 30萬元 9 修芳寶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向被害人修芳寶佯稱:透過「enior security」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修芳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 13時27分許 55萬元 112年9月11日 10時19分許 35萬元 10 巫秀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巫秀珠佯稱:透過「MSS」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巫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11時50分許 32萬元 11 林坤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告訴人林坤良佯稱:透過「華經資本」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坤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 11時15分許 7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2 李春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告訴人李春樺佯稱:透過「興聖」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春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 11時14分許 10萬元 13 李筱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向告訴人李筱芳佯稱:透過「興聖」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筱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 12時6分許 20萬元 14 謝美滿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交友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謝美滿,致被害人謝美滿陷於錯誤,惟經員警攔阻,未匯款成功。 未匯款成功 0元 (欲匯款26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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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