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滿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滿英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獲得緩刑,只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
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理由部分(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
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
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
償被害人張慶霆、康昱偉,另無法聯繫告訴人廖辰俞及告訴
人陳怡寧表示以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
業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子女
均已成年,目前與婆婆、先生、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其量刑無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
一、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被告於原
審判決前有上述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情形,經本院閱卷
無訛,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廖辰
俞、陳怡寧調解,惟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有一般調解紀錄
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是被告亦無從與其等洽談調解,然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
犯後確有悔悟之心,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態度,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滿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滿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滿英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被害人張慶霆、康昱偉,有本院和 解筆錄、114年5月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9號卷第45至48-4頁及本院113年度基金簡第191 號卷第19至21頁),另無法聯繫告訴人廖辰俞及告訴人陳怡 寧表示以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處理(見本院基金簡卷第 13至15頁之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國中畢業、業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婆婆、先生、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 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 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 被 告 鍾滿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滿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張慶霆、廖辰俞、陳怡寧、康昱偉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張慶霆、廖辰俞、陳怡寧、康昱 偉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辰俞、陳怡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滿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原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住處客廳1個未上鎖小盒子內,並將卡片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上,連同上開卡片放在一起,約112年7月間,因伊打算去郵局領錢,發現該提款卡連同密碼都遺失,後來改用存簿及印章去臨櫃領錢,經郵局人員告知,始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事後伊才去報案遺失云云。 2 ⑴被害人張慶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張慶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慶霆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廖辰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辰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顯示畫面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辰俞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怡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怡寧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被害人康昱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康昱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康昱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廖辰俞、陳怡寧及被害人張慶霆、康昱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詳酌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及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該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一空,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存匯該帳戶之款項,核與 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 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等情節一致,殊非以撿 拾他人提款卡附贈密碼之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又 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之餘額,僅剩下新臺幣(下同)8元,為 被告供承在卷,復據上開交易明細記載甚詳,縱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無多大損失可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 驗法則無違,而被告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顯非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但被告明知本 案帳戶本無餘額可供提轉,竟供稱:最後一次領錢係於112 年7月間,亦即發現卡片遺失前約1星期左右,因欠缺生活費 ,想說去領錢,看看裡面還有沒有錢云云,除與常情不符之 外,復查無被告於上開期間持卡提款之紀錄,從而被告所辯 ,已屬自相矛盾,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 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 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 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 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常識皆能知悉; 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 險,參以被告先前已有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申請掛 失、補發該帳戶存簿之相關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檢送該帳戶之網路帳戶歷史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署向 上開公司電詢屬實,制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然被告於 察覺上開提款卡遺失之際,竟未立即掛失卡片或報案遺失, 直至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遭列警示後,始前往報案遺失,從 而上開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鍾滿英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張慶霆 (未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某時 假網路買賣 112年7月14日20時34分 1萬8000元 2 廖辰俞 (提告) 112年7月14日20時59分 假網路客服 112年7月14日21時52分 1萬4098元 3 陳怡寧 (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網路買賣 112年7月14日22時8分 1萬2345元 4 康昱偉 (未提告) 112年7月14日19時53分 假網路客服 112年7月14日20時33分 4萬2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