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6號
KLDM,114,金簡上,2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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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尹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張尹睿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卷附刑事上訴狀均僅
對於量刑事項為爭執(本院金簡上卷第7至23頁),於審理
時並陳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76
頁),可見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故此等部分之認定,除就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⒉③第8行「1月至4年11月」更正為「1
月至5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幫助犯,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又被告父親於113年間發生重大車
禍,目前仍無工作能力,被告乃家中經濟支柱,請考量此節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1月,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堪
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具狀陳明相當
有意願與告訴人唐燕姿、梁詩雨調解,其中告訴人唐燕姿表
示並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梁詩雨部分,被告已於114年7月28
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之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3
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金簡上
卷第63、71至72頁),告訴人梁詩雨並陳稱已感受被告之悔
改誠意與負責態度,且被告年紀尚輕,又有家庭需要照料,
希望能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82頁),堪認
被告確深具悔改與彌補之心,是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
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而為量刑
,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積極彌補,已與告訴人梁詩雨達成調解,且已給付3萬元,
確有反省並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
境一般、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且父親出車禍,家中
經濟重擔均由其負責(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規定,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從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項定有明定。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緩刑5年,於113年8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現仍緩刑中,核與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尹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尹睿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 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符合修正前(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無適用餘地, 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 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若 適用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裝潢業,月收平均5-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 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號
  被   告 張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睿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申辦貸款為由,向陳安捷(原名:陳宜宜,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交付予曲豐其(原名:曲家焌,另簽分偵辦),曲豐其再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姊」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唐燕姿、梁詩雨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許昱泰(另案起訴)名下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 款項輾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嗣因告訴人唐燕姿、梁詩雨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燕姿、梁詩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尹睿之供述。
(2)共同被告陳安捷之供述。




(3)共同被告許昱泰之供述。
(4)告訴人唐燕姿之指訴。
(5)告訴人梁詩雨之指訴。
(6)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各1 份。
(7)共同被告許昱泰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   
(8)告訴人唐燕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9)告訴人梁詩雨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 ,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 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 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金額 及時間 第一層 帳戶 匯款金額 及時間 第二層帳戶 1 唐燕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唐燕姿詐稱:投資獲利需匯款云云,致唐燕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 另案被告許昱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萬6000元 111年1月12日16時5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萬5000元 111年1月12日15時44分許 2 梁詩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2時許起,以LINE向梁詩雨詐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云云,致梁詩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1年1月14日14時許 46萬元 111年1月14日14時3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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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