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8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第一審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另原審判
決關於被害人林昱安所匯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
部分,匯款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闕子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
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04-106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此節有所爭執〕),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同上卷第104-106頁),依法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同上卷第104-106頁),況檢察官、被告(未到庭且無提出
書狀)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㈡本案就被告所犯,應論以幫助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較有利。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因而如依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即
得以易科罰金。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㈠按關於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比較,究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認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
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本院近
來之一致見解。然關於易刑處分,本院向認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比較時雖係採綜
合比較,但不包括易刑處分。原判決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等旨。與本院見解無違
(最高法院114年度臺非字第34號、114年度臺上字第250號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就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分別簡稱為舊法、新法)。申言之,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
。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
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
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
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
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㈢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
依據與心證,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又法律變更比較部分,基於同上認定,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
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第43頁),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
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以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
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被告
居間介紹,由同案被告曾泓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金訴
卷第109-110頁所附調解筆錄),顯見被告犯後具悔意與彌
補之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第7頁)暨其目的、手段、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
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比較新舊法,並宣告罪刑,且亦
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
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
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
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
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
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原審
復考量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不宜緩刑宣告;
又詳陳被告係居間介紹同案被告曾泓睿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與舊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新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並無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沒收適用之餘地,再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認為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詐欺所得之
款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均無不妥。
三、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稱適當而均無
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睿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送達址) 闕子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送達址)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泓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闕子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曾泓睿、闕子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曾泓 睿、闕子豪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曾泓睿、闕子豪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曾泓睿、闕子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 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泓睿、闕子豪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 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對財產 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 被告闕子豪居間介紹,由被告曾泓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曾泓 睿、闕子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林昱安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卷附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 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曾泓睿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被告闕子豪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偵緝第834卷第7頁)暨其等之目的、手段、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曾泓睿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曾泓睿之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曾泓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積極尋 求被害人諒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被害人到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考量被告曾泓睿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 告闕子豪雖同有悔悟之心,然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尚未確定),且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不宜以緩刑宣告,附此陳
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闕子 豪係居間介紹,而被告曾泓睿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 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曾泓睿
闕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睿與闕子豪為同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 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 ,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各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闕子豪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Y」之人聯繫,「JIMMY」向 闕子豪表示:可將帳戶租給我們使用,一本帳戶獲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等語,闕子豪遂將上開賺錢機會轉達予曾泓睿 ,並居間介紹2人認識;曾泓睿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 自行騎乘機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 於新北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 Y」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 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號傳輸給對方。嗣「JIMM Y」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某時許,透過LINE與林昱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透過Nodi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2時29分、同月18日12時5分,匯 款3萬元、2萬9,000元,2筆共計5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昱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泓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闕子豪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JIMMY」,並於交付前將帳戶餘額領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事實。 2 被告闕子豪於警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JIMMY」向其表示借一個帳戶可以獲得6萬元報酬,並要求伊介紹缺錢的朋友,故將被告曾泓睿介紹給「JIMMY」,後續即由被告曾泓睿自己與「JIMMY」聯絡收受帳戶之事。 3 ⑴被害人林昱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昱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昱安因遭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儲字第11201904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林昱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