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8號
KLDM,114,訴緝,1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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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88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瀚陽於民國88年4、5月間某日,未經
許可,受余文哲之託,為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1個、子彈3顆
(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於基隆市○○○路00巷00號7樓及
桃園縣○○○○○路00巷00弄00號後棟2樓等租處。嗣於88年11月
4日18時許,其因持有大量毒品及電子秤等物,為警在基隆
市○○路00號前逮捕,並依法拘禁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留所內,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詎其竟因畏罪而起意脫逃
,於翌日警方將之帶回信義分駐所調查毒品案件時,利用其
郭進銘、母樂瓊霞與柯士斌律師陳建宇等人共同前往探
視之際,要求郭進銘備妥機車1台以及利其脫逃,郭進銘
囑離開該處後旋騎乘某不詳車號之機車1台返回該分駐所,
並將之停放於門口後發動,郭瀚陽隨即趁該分駐所員警不注
意之際,自該分駐所內窗戶跳脫,並以郭進銘預備之前開機
車脫逃。嗣於同月16日21時20分許,經警據報在桃園縣中壢
中信義路及福德路口查獲,並循線於該市○○路00巷00弄00號
後棟2樓租處起獲前開改造玩具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3發
等物。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
4項之無故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
脫逃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業經修正,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
令公布,修正後條文刪除第10條,移列為第8條第3項。另依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後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第10條,移列為第8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
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前後之文字、法定刑度均未變動,僅
為條文移列,不涉及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
 ㈡刑法第161條第1項原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依法逮捕
、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支罪及脫逃罪,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又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脫逃罪部分追
訴權時效為5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分別延長為3
0、1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
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
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項
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
效期間。而刑法第80條亦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於
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
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⒋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
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
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
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
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
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
進行。  
四、經查,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
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
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
88年11月1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8
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9年2月24日偵查終結,於89年3月9日
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16日發布通緝
,致偵查及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89年3月7日基檢革誠88偵6627字第06082號函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及本院89年8月16日89年基院政刑仁緝字第175號通
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
為終了日即88年11月16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
日(88年11月18日)至通緝發布日(89年8月16日)止之期
間即8月30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
之期間即13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14年8
月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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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