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1號
KLDM,114,訴緝,1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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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銓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簡嘉亨積欠A04金錢,且A04之友人A03與簡嘉亨配偶黃敏
雪交往(2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離婚),與簡嘉亨亦有糾
紛。簡嘉亨與A04相約於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
貢寮區龍門運動公園見面商討還款事宜。A04請A03陪同,A0
3遂開車附載A04與黃敏雪前往。簡嘉亨則邀A05、王奕淳
吳冠勳王蔚成吳偉新林韋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分騎機車一同前往。雙
方到達龍門運動公園後,A03下車站在車旁,A05、王奕淳
吳冠勳王蔚成吳偉新林韋良在A03車輛附近觀看,簡
嘉亨上前與A04談判,因一言不合,A05竟與簡嘉亨王奕淳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A05、簡嘉亨王奕淳對A03以拳打腳踹之方式施強暴,
吳冠勳在場助勢,致A03受有手部挫傷、手肘挫傷、膝部挫
傷、腳踝挫傷、雙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經A03撤回告訴,詳後述)。A05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單獨
走向A04,持棍棒朝A04頭部揮擊,因A04及時低頭躲避而打
到A04背部,致A04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簡嘉亨
人分別騎車離開現場(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王蔚成
吳偉新林韋良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
行判決)。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訴緝卷第6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20頁
),核與共同被告簡嘉亨(偵卷第13-17頁)、王奕淳(偵
卷第33-36頁)、吳冠勳(偵卷第63-67頁)、王蔚成(偵卷
第47-50頁)、吳偉新(偵卷第55-58頁)、林韋良(偵卷第
73-76頁)於警詢之供述,證人A03(偵卷第79-83、263-265
、283-285頁,本院訴卷一第365-367頁)、A04(偵卷第115
-119、283-285頁)、黃敏雪(偵卷第147-151頁,本院訴卷
一第368-370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A03羅東聖母醫院11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3
頁)、A04羅東博愛醫院111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8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表(偵卷第317-335
頁)、本院113年6月4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筆錄(本院訴
卷一第387-39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簡嘉亨王奕淳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影響社會安寧 ,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為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 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已與A0 3成立和解,A03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 訴緝卷第73頁)。故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 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 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卻 以暴力手段解決糾紛,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及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與A03成立和解,而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無 法與A04商談和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一般 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51-53、65、101-10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 工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與A03成 立和解,A03表示不再追究,而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強化 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件A03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A03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本院訴緝卷第75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被告對於 A03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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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