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號
KLDM,114,訴,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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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竊錄之影片甲、乙、丙等影像之附著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勝與成年女子A女(警詢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郁勝明知A女之個人影像(電磁紀
錄)、相片及臉書帳號,屬於A女個人之隱私、秘密資料及
社會活動,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要範圍內為之
。詎黃郁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520夫妻聯誼
拍論壇」之成人論壇(www.520ccc.cc),張貼不詳標題
貼文,並在貼文內公開上傳其所竊錄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過
程之影片(下稱影片甲,所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
體隱私部位罪嫌,均已逾告訴期間)、及得以直接識別為A
女之「臉書」大頭照及臉書帳號、個人生活照片(下稱107
年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猥褻
影像,及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
位之內容,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A女。嗣不詳網友於107年4月13日以「Messenger」傳送訊
息詢問A女上開貼文之情形,A女始悉上情。
(二)107年至109年間某時,分別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在其位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之住處
,以錄影方式竊錄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過程2次(下稱影片
乙、丙)。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
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
犯意,於111年10月8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
網路至「我愛78」成人論壇(www.5278.cc),以該論壇暱稱
「冷血動物」之帳號,張貼標題為「【華語自拍】刺青辣妹
白虎逼被紋身男肛塞口含8+9調教操爆欲仙欲死各種特寫鏡
完美視覺饗宴」之貼文,並在該文內公開上傳上開所竊錄
之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之影片(影片甲、乙、丙)、及
得以直接識別為A女之生活照3張(下稱111年貼文),供不
特定人上網點閱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及散布無故
以錄影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並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嗣A女之友
人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上開貼文後告知A女,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及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勝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保留檔案,已全部刪除掉、伊有將
影像流出給不認識的一個人,但沒有上傳到論壇上、伊有經
過告訴人同意拍攝,不是竊錄;在「我愛78」論壇上、暱稱
「冷血動物」上傳性愛影片的人不是伊,因為伊當時沒有電
腦云云(見被告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10789號卷【下稱他10789卷】第200頁、11
2年7月25日及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下稱偵1971卷】第139至140頁、第1
83至186頁;本院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8至
49頁);然查:
(一)本案107年及111年貼文,貼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黃郁勝性交
行為過程之猥褻影片及A女臉書大頭照、帳號、個人生活照
片等資料,有「5278」論壇截圖、A女與不詳網友之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他10789卷第35至63頁)在卷可查。是A女與被
告之猥褻影片及A女個人資訊張貼至論壇上可供不特定人上
網點閱觀覽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未得告訴人同意之竊錄行為
  被告於偵訊時固辯稱:伊拍攝之影片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
不是「竊錄」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對於被
告拍攝之行為並不知情;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有多次偷拍的行為,亦為被告所承認(「但你還是偷拍
阿」、「你哪一次承認過」、「我後來沒再拍了」等情—見
偵10789卷第129頁);另由訴外人與證人甲○○(姓名詳卷)對
話紀錄觀之,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影片應屬「偷拍」(見偵1
0789卷第133頁);次按告訴人之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
推斷被告並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拍攝影片(見偵10789卷第
15頁),且參以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亦因妨害秘密罪遭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以告訴人撤
告而為不受理判決(見他10789卷第19頁、本院卷第1頁前案
紀錄表),顯見被告過往有「偷拍」之癖好。另依經驗法則
判斷,若非從事特殊產業(如網黃),當事人應無意願拍攝性
愛影片,告訴人A女既非從事上開產業,難謂其願意拍攝性
愛影片,是被告所為屬「竊錄」,其辯稱有得告訴人同意云
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有散布猥褻影片之行為
1、被告雖坦承曾將影片甲傳送給不詳網友,但辯稱僅傳給一人
,並未上傳至論壇上,且已將影片刪除云云,然查:被告將
影片刪除僅係其一面之詞,其並未當面在告訴人面前刪除,
僅係口頭告知告訴人有刪除影片,且觀諸證人甲○○之對話紀
錄,被告有將影片存放至雲端上存檔之習慣,故被告留有影
片檔之事實可堪認定;又衡諸社會通念,影片擁有者應係當
事人所有,由告訴人與不詳網友之對話觀之,影片甲業被上
傳至「520夫妻聯誼自拍論壇」上,故該影片遭被告所竊錄
並上傳至論壇上,被告有散布甲影片之行為,洵堪認定。
2、又被告辯稱伊非暱稱「冷血動物」之人,亦不知該人為何人
,不知為何「冷血動物」之人有伊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云云
;又111年貼文內之影片,除有107年貼文之影片甲外,亦有
新增之影片乙、丙,上開3影片均有足可辨識出當事人為告
訴人及被告之身體表徵,影片內服裝均不相同,應係不同時
間所拍攝,且被告雖供稱有拍攝影片,但未將111年貼文內
之影片傳送給任何人,故既僅被告保有上開影片,上傳影片
至「我愛78」論壇上之人應係被告無誤,因而暱稱「冷血動
物」之人與被告係為同一人,被告辯稱不知「冷血動物」之
人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又稱當時沒有電腦,故
不是伊上傳的云云,然所謂「沒有電腦」僅屬被告片面之詞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縱其所言為真,上傳影片僅需有電
子設備即可(如手機等),並非只有電腦才可上傳,甚且可借
用他人手機、電腦設備,或至「網咖」店等,途徑甚多,殊
非僅一法。故被告前開所述顯屬狡辯,毫無可採之處,自不
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
決。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上傳與A女之性愛影片、張貼A女照片、臉書
資訊,均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如
欲利用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然被告竟基於一己之欲,將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張貼於網際網路之成人論壇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不
僅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其所為自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犯罪事實欄一、(二)影片,衡諸社會通念,足以對告訴人
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
其社會評價;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成人論
壇上,張貼告訴人之性愛影片,且該影片與公共利益並無關
聯,當可預見系爭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亦係藉
由於論壇上散布影像之方式為之,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至為明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本次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
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
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且所增
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
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
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
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
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
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密罪之加重
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315之2第3項(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於修正後則
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
定,應認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之2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同
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
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低度行為,為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六)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及隱私,而為本案散布猥褻影
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外,並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之
評價甚鉅,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應予
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再者,
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以後、犯罪事實欄一、
(二)行為以前,曾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僅因告訴
人撤告,而經法院為不受理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除再度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更將之散布於眾,所
為更應加以嚴懲;兼以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八)「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故不能確定被告竊 錄影片甲、乙、丙使用之工具為何?(電腦或手機),惟此 2條文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只要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故竊錄之影片甲、 乙、丙等影像之附著物,均予以宣告沒收(因本件非財產犯 罪,重在阻止流通,非財產價值,故縱未扣案,仍不宜追徵 價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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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