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A05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05與少年曾○軒(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劉○
宸(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龔○樑(真實姓名詳卷,
00年0月生)、廖○頡(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為朋友
,緣少年王○博(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於在校期間
,曾騷擾欺辱少年鄧○芝(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王
○涵(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少年曾○軒、劉○宸得知
該事件心生不滿,而欲為女同學討回公道,遂先由少年劉○
宸邀集A05及少年曾○軒、龔○樑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
0號3樓之1之達億保齡球館等候,並由少年王○瑜(真實姓名
詳卷,00年0月生)尋找少年王○博前往達億球館,嗣於112
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少年王○博抵達球館附近之巷口時,
A05及少年曾○軒、劉○宸、龔○樑等人遂出現要求少年王○博
至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後方防火巷內談判,在該防
火巷內,A05、少年曾○軒、劉○宸、龔○樑、廖○頡(上4名少
年所涉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
5持玩具BB槍抵住少年王○博之頭部,要求其向少年鄧○芝、
王○涵道歉,以此方式迫使少年王○博行無義務之事。嗣A05
即帶少年鄧○芝、王○涵等人離開巷弄後,少年曾○軒、龔○樑
分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毆打少年王○博,致其受有頭皮撕裂
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部位擦傷、左側中指
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卷第11-15頁、第189-19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
,核與被害人王○博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同上少連偵卷第7
1-76頁)、證人即少年王○涵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
連偵卷第53-57頁)、證人即少年鄧○芝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同上開少連偵卷第47-51頁)、證人即少年王○瑜於警詢之證
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65-69頁)、證人即少年劉○涵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59-64頁)、證人即同
案少年曾○軒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17-21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宸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
偵卷第23-3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頡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同上開少連偵卷第43-4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龔○樑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35-41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上開少連偵卷第93-95頁
)、對話紀錄擷圖(同上開少連偵卷第97-105頁)、衛福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開少連偵卷第91頁)、現場照片
(同上開少連偵卷第107-10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
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
滿18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與少年曾○軒、劉○宸、龔○樑、廖○
頡互為朋友關係,而曾○軒、劉○宸、龔○樑、廖○頡於行為時
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同上
開少連偵卷第111-123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行為時,應
已知悉或可得預見曾○軒、劉○宸、龔○樑、廖○頡於該時乃未
滿18歲之少年;又告訴人王○博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同上開少連偵
卷第91頁、第137-138頁)可佐,告訴人王○博與少年鄧○芝
、王○涵乃同校同學,縱使被告並非明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
,亦可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更遑論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在場涉案少年之面容均較一般成年人稚氣,應足以辨識
渠等均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猶仍與少年曾○軒、劉○宸、龔
○樑、廖○頡對少年王○博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少年
曾○軒、劉○宸、龔○樑、廖○頡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法文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 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共同」,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少年曾○軒、劉○宸、龔○樑、廖○頡之整體行為觀之, 其等犯罪目的係因曾○軒、劉○宸與告訴人有糾紛而為上開犯 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故 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 ,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時有刑法總則(與少年共 同犯罪)及刑法分則(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 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曾○軒、劉○宸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以合 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顯非可取;然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 色及被害人之母親表示:和解當日被告未到,因當時是向所 有加害人連帶求償,其中兩名少年家長已全部清償,被告沒 有賠錢,但因已全部受償,所以沒有意願再向被告求償,刑 事部分請依法處理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火災現場清潔、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初頭、未婚、無子女及家中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119頁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據此,易科罰金以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前提。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被告有前述加重事由,依法當然加重其刑,自 無從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