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號
KLDM,114,訴,49,20250807,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翁梓宸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525號判決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已自白偽證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時具結後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考量另案
被告翁梓宸就被告虛偽證述之案件中,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8月確定之刑度,亦應納入考量,若量刑過輕,表示偽證
罪可以不成比例之犯罪成本掩護他人所犯之重罪,將間接促
使偽證罪大幅增加,妨害司法權之行使,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建築業防火填塞、家中有配
偶及一名成年子女、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中央路48巷吉祥園4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係翁梓宸之藥腳,為使翁梓宸得以脫罪,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翁梓宸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翁梓宸之住處麵攤後方車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0.5公克)予甲○○,以抵償翁梓宸對甲○○之新臺幣(下同 )1,000元債務;又於同年5月9日,在翁梓宸上址住處麵攤 附近水溝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甲○○, 以抵償翁梓宸對甲○○之1,000元債務,竟於112年2月21日, 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虛偽證稱:其不曾向翁 梓宸拿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翁梓宸也未積欠其金錢云云 ,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㈡乙○○明知其前於110年12月間至11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翁梓宸之住處麵攤後方車庫,以500元之對價,



翁梓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竟於112年2 月21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該案翁梓宸之辯護人黃國誠律 師主詰問時虛偽證稱:應係翁梓宸之哥哥犯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其,並非翁梓宸云云,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而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2月21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虛偽證述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2月21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該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前後不一之事實。 3 ⑴被告2人分別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及被告2人之證人結文各1份 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於112年2月21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2人之證人結文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甲○○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案件中,具結證稱翁梓宸於111年4月18日、同年5月9日,犯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2次以抵債等語,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虛偽證稱:翁梓宸未曾給予其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欠其債務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案件中,具結證稱翁梓宸於110年12月間至111年2月間某日,犯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1次等語,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虛偽證稱:實係翁梓宸之哥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5 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書 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2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後,均認相較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