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吉、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齊」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載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非法
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自外國私運管制物
品來我國之犯意聯絡,欲從菲律賓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進入臺灣,並使用未扣案之手機2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連繫之工具,先由林俊
吉負責使用周志興(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個人資料委託不知情
之聯邦快遞Fedex物流公司(下稱Fedex公司)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收貨人
「ZHOU ZHI XING」、收貨地址「133 NO28 ZHONGCHUA ROAD
ZHONGSHAN DISTRICT KEELUNG」,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從菲律賓
運送抵臺,並委託Fedex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報關。本案包裹經運輸入境後,於臺北關執行包裹
檢查時,察覺本案包裹內夾藏愷他命而予以查扣,並函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轉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
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續以追查。而林俊吉為取得本
案包裹,乃於同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代價
,委託周志興赴本案包裹取件地即基隆市○○區○○路00號簽收
取件,周志興原允諾之,嗣又因故推託拒絕到場。
二、林俊吉遭周志興拒絕後,為順利取得本案包裹,復於同(12
)日23時許經吳秉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尚由檢警偵
辦中)介紹與薛冠榮(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有罪,惟尚未確定)相約在新北
市三重區仁政街、自強路口碰面,以15萬元為代價委託薛冠
榮到場領取本案包裹,並當場給付1萬元作為預付款。翌(1
3)日11時許,薛冠榮依約赴上址簽收包裹,同時林俊吉亦
偕同吳秉樺到場監看,林俊吉並指派吳秉樺交付2萬元報酬
與薛冠榮。薛冠榮取款後,即在場電聯Fedex公司派送人員
表示欲代領包裹,同時巡視現場確認有無員警盯梢,並與林
俊吉保持聯繫。嗣薛冠榮察覺已有員警在場監控,旋向Fede
x公司派送人員表示拒領包裹,並於回報林俊吉後乘車逃逸
現場。林俊吉獲報後,亦旋駕車逃離現場,然仍經警循線查
獲。
三、案經基隆市調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俊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
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調詢、偵訊、本
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48卷第5至8頁、第
11至26頁、第111至117頁、第239至241頁、第333至338頁、
第341至345頁;聲羈卷第19至21頁;偵聲卷第15至19頁;本
院卷第21至24頁、第83至91頁、第95至104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周志興、薛冠榮、吳秉樺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
相符(見偵2448卷第119至129頁、第135至140頁、第141至1
50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62頁、第165至170頁、第17
9至181頁、第183至186頁、第207至209頁、第219至224頁、
第229至234頁、第397至406 頁、第421至425頁),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0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 年12月5 日北稽核移字第1130100815號函、
收據及搜索紀錄、個案委任書、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資料、113 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
譯文、113 年12月13日派送現場照片資料、名義收貨電話「
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被告「0000-000000」基地台
位置、車號000-0000高速公路行車紀錄、113 年12月12日監
視器影像資料、被告個資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法務部調查
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113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薛冠榮)、113 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興)、法務部調查局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案手機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 年12月5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15號函及
其附件、113年12月12日晚間監視器影像、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毒品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13年12月5 日)、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14 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207
0 號)、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LINE內容圖檔(
薛冠榮)存卷可參(見偵2448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
第41至61頁、第73至105頁、第131至134頁、第163頁、第17
1至172頁、第173 至177頁、第211 至213頁、第243頁、第2
45至253頁、第407至415頁、第417頁、第443至463頁)。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
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
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
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
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
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
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
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
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
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
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
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
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
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控制下
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
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
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
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
。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
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
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阿齊」自始即謀議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
件寄送之方式,將本案貨物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於菲律
賓交寄後,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桃園國際機場,是此部分
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點菲律賓時,其運輸行
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本案貨物內之愷他命已進入我國之
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本案貨物於入境後
即遭我國關務人員於查驗察覺有異予以扣押,並在警方監控
下交付,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被告運輸犯
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
屬既遂,是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屬未遂云云,尚非可採,附
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 項之運送走
私物品罪。本案為運輸及私運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齊」之成年男子、薛冠
榮、周志興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及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快遞公司及該
等公司之從業人員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送走私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自
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本案查獲之愷他命驗餘淨重高達9,
977公克,數量甚鉅,市價高昂,已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治安,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又被告之犯行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三級
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貪圖報酬即運輸第三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政府禁令,法紀
觀念蕩然無存,且對社稷肇致嚴重危害,所運輸之愷他命數
量非寡,行為甚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暨
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
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無
證據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運毒計畫之行為分擔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離婚,母親健在需
由其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前開鑑
定書在卷可佐,自屬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CENTRAL HEATING BOILER 1箱、防撞包
材1包及包裹外箱1個,係用於夾藏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防其
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未扣案之手機2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
告於本案使用之手機及門號,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基地
台位置資料存卷可參,核均屬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其中未扣案之門
號暨手機等物,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結晶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 ⑴驗前總淨重:9,981公克。 ⑵驗餘淨重:9,977公克。 ⑶空包裝重139公克。 ⑷純質淨重7,753.2公克。 ⑸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⑹純度約77.68%。 ⑺屬違禁物。 2 CENTRAL HEATING BOILER 1箱、防撞包材1包及包裹外箱1個。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