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宸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13號、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國宸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華創網路科技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藉由架設「
E世博網站」等假投資網站(俗稱「系統商」),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對不特定大眾施以詐術獲利之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95號追加
起訴,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號、109年
度金訴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撤銷原判決
,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為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9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
犯)。詎其不知悔改,認為透過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誘騙
民眾交付財物有利可圖,遂重操「系統商」之舊業,發起由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所涉發起、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非本案審理範圍),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工程師,架設「易淘購(itao)」假電商平臺,對
不特定之大眾施詐獲利,並招攬楊雙語(已歿)、何文乾(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判決
確定)、羅俊逸(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等人,加入本案集團工作,由楊雙
語依黃國宸之指示,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8樓
房屋作為機房據點,亦負責日常採買及在「易淘購(itao)
」電商平臺上架商品廣告,而何文乾及受招攬至本案集團工
作之高秉宏、詹菘傑、趙翊汝、蕭品綺(上4人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則擔
任話務手。
二、本案集團分工模式係由高秉宏、何文乾、羅俊逸、詹菘傑、趙
翊汝、蕭品綺等人受黃國宸之指揮,依黃國宸設計之教戰手
冊,使用蕭品綺或其他面容姣好之男女相片,建立虛偽之交
友軟體「探探」、LINE帳號隨機加入民眾為好友,利用假交
友方式,使用上開假帳號與民眾聊天,待民眾對假帳號產生
信任後,即佯稱:可透過「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投資
獲利,加入「易淘購(itao)」會員,後將由「易淘購」提供
大陸地區客戶訂單,可藉此投資獲利等語,俟民眾加入會員,
並依照集團指示下載「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應用程式,
掃描網站上之QR CODE取得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虛擬
貨幣錢包名義上為民眾所有,然實質上並非民眾所能控制,
而係黃國宸持有)後,復佯以須進行驗資,驗資金額越高可
獲利益越多等理由,要求民眾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
將購入之USDT儲值至上開由黃國宸得以控制之「TronLink」
虛擬貨幣錢包。
三、嗣黃國宸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使用不詳
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假帳號,與蔡俊祥聯繫,並對其誆稱:
可使用「易淘購(itao)」販售商品獲利等語,使蔡俊祥申
辦該網站會員,然因蔡俊祥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而未遂。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8樓等處執行搜
索,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黃國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宸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楊雙語、高秉宏、何文乾、羅俊逸、詹菘傑
、蕭品綺、趙翊汝於調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即被害人蔡俊祥、證人林繼煌分別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號卷㈠〈下稱卷㈠〉第53-9
6頁、第97-124頁、第125-159頁、第161-175頁、第177-193
頁、第195-210頁、第211-223頁、第225-235頁、第257頁)
,並有另案扣案電腦資料報表檔案(卷附光碟)、「易淘購
(itao)」電商平臺網站QR CODE截圖、被害人之「Tronlin
k」虛擬貨幣錢包幣流分析、Telegram暱稱「親戚賣計較」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扣案電腦「Telegram」資料夾中被
告與何文乾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扣案電腦「電商SOP流程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憑(見上開卷㈠第267-269頁、第275頁、第271-273
頁、第299-30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
號卷㈡第129-134頁、第139-143頁、第153-193頁、第195-19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起施行、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前開特別構
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使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得於符合
特定條件下獲得減刑優惠,有利於被告,如被告符合上開要
件,應得逕行適用。
㈡論罪:
核被告黃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雙語、高秉宏、何文乾、羅俊逸、詹菘
傑、蕭品綺、趙翊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
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
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本
案犯行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
犯行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
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
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或組成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
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且其前甫因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之
相同類型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判決,猶於短時間內再犯
本案,顯見其惡性重大,難以寬待。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參與
負責之分工,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對被
害人各自所造成之損害,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離婚,有兩名未成
年子女,須付每個月3萬元之贍養費及撫養費,入監前與前
妻、小孩同住,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犯行未遂而未詐 得財物,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