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0號
KLDM,114,訴,12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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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居所樓
下,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宸瑋。嗣吳宸瑋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
,經警於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雅君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居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曾雅
君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吳宸瑋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
173頁至第177頁),復有被告與證人吳宸瑋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與證人吳宸瑋所使用手機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9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
偵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
豈有甘冒重刑風險為之,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賺取量
價(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
意圖,殆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以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為例,其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販賣毒品而言,其
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
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
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
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
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幫助他人施用、原價
或無償轉讓,而未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為供認,即難
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13年8月6日偵查時雖供稱:我有拿到安非他命兩公
克並轉交給吳宸瑋,再由吳宸瑋轉交給他朋友,我也不知道
他朋友叫什麼名字,因為他是第一次跟我調,我跟上游拿20
00元,我再跟吳宸瑋收2000元現金,地點是在我基隆市大華
一路的住家一樓。然於檢察官問「你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是否承認?」,被告回答「我否認販賣,但是我承認客
觀上有幫忙吳宸瑋的朋友調貨以及將該調得的安非他命轉交
吳宸瑋,若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者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我承認」(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等語明確。是被
告僅坦承經手毒品及現金之過程,明確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
,被告不符合自白之要件,故被告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給吳宸瑋的毒品是跟我
前男友林柏舟拿的(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本院於審理程
序傳喚證人林柏舟到院證稱:113年3月26日我們(即證人林
柏舟與被告)當時是同居,我們都有吸食二級毒品,我當時
在賭場上班,所以可以接觸那些人,都合資由我去拿毒品,
拿毒品回來就像買便當回家一樣,買回來被告要吃就自己去
拿,無法分割很清楚;我並未幫被告替吳宸瑋拿毒品;跟被
告同居之時間,我印象中被告有在我去拿安非他命的時候,
請我多拿一點回來,但是我都是和他(即被告)合資之後才
去拿毒品,我不知道被告賣給證人吳宸瑋的毒品是否我帶回
家的,我當時跟證人吳宸瑋有嫌隙,我不可能答應幫被告替
證人吳宸瑋拿毒品(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等語,固
認證人林柏舟於同居期間會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後共同使用
,此為被告與證人林柏舟之生活模式,證人林柏舟之行為、
主觀目的均僅單純「與被告一同取得毒品」,並無何「兼有
幫助賣方、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即被告就合資取
得之毒品再轉而販賣與證人吳宸瑋,證人林柏舟既非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向性正犯、或該對向性正犯之共犯或從犯、亦非
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且審酌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均自證人
林柏舟,然時間、地點、數量等均未能特定,尚乏其他補強
證據,是認被告前揭供述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
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
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尚微,核屬小額交易,是被告
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
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
生之「大盤」、「中盤」毒梟,且被告本案前僅有施用毒品
慣行,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量刑因子,認本案對被告科以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
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
,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
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供述與證人林柏
舟同居期間之施用購毒習慣等節,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賣第二
級毒品價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已收取4,000元之價金,經認定 如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日期為113年8月6日,且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皆為我所施用,吸食器係我吸 食毒品時所施用,磅秤係為了確認我所購買之毒品重量時所 用;我應該是用之前三星的手機跟吳宸瑋聯絡,我是因為三 星手機摔壞掉,所以才換OPPO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 第171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日期為113年3月26日)有何關聯,爰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⑴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2 愷他命1包 ⑴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3 吸食器2組 ⑴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4 磅秤2台 ⑴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5 混合毒品咖啡包2包 ⑴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6 行動電話(品牌OPPO,型號A89)1支 ⑴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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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