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8號
KLDM,114,聲自,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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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胡照慶


代 理 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吳奕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三)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照慶(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
奕坤(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等罪嫌,
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114年度調偵字第8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
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8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
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胡怡嬅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間即114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罪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狀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罪等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
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
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
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
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
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
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
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
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
準。又刑法誹謗罪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
實,則為侮辱。係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
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
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
(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
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
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
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
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資料
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法所保
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亦即該
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出
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
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縱該資訊與
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射程範疇

㈡、經查:被告於⑴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以其使用暱稱「吳奕
坤」帳號在臉書社團「靠北菜市場」公開張貼「最近聞到了
某些大組頭 在騙攤腳租金 騙金主的味道 都說是別人跑路
欠的 原來就可以不用還了」(下稱本案貼文);再於⑵
  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其使用暱稱「吳奕坤」帳號上發
布限時動態「兄弟朋友們 月底要付出租金給大慶的~交給我
~算9折 此人欠我錢~欠處理 金額不大~收滿為止」(下稱本
案限時動態)等文字並附有告訴人收取租金之照片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貼文、
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社
群管道張貼上開訊息,從而,就被告發布上揭2則貼文是否
構成誹謗罪、就被告使用告訴人照片之限時動態貼文,是否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自應就
上開2則貼文分別判斷,查:
 ⒈細稽本案貼文內容,貼文全文從未提及告訴人名稱,亦未指
明或影射「某些大組頭」為何人,而臉書社團「靠北菜市場
」之成員來自臺灣各縣市之菜市場從業人員,而各市場有不
同攤商收租人,僅以「大組頭」一詞稱呼,該社團內之成員
於客觀上顯難得知被告所指為何,從而,無法以被告張貼本
案貼文,即認已毀損告訴人名譽。
 ⒉另觀諸本案限時動態內容,雖指明「大慶」有欠錢未還之事
,並附上聲請人照片,聲請人亦主張代號「大慶」係聲請人
長期在雙北市場經營攤位所使用之暱稱,足以使市場攤位
營者辨識告訴人身分,惟查:本案限時動態內容,係於被告
個人帳號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發布,非於市場從業人員
所經常使用之社團社群內張貼,從而,看到本案限時動態貼
文之被告臉書好友,能否僅以「大慶」即知悉該人為聲請人
,已非無疑;復觀以被告於本案限時動態上所張貼之照片,
係側面半身照,除有口罩遮掩鼻子以下之面容外,亦未清楚
顯露被告之眼睛及全臉輪廓,一般人誠難辨認該照片係指何
人,縱認該照片得以辨識「大慶」即為聲請人,惟本案限時
動態內容,僅表明「大慶」有欠錢,參以卷附被告與聲請人
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因攤位租金及服務費
給付問題,存有糾紛,且雙方爭執各執一詞,難以遽認被告
係單純虛捏事實而有故意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意,況,債務不
履行之因素甚多,依憑上開單純指稱聲請人欠錢不還等語,
是否足以貶低聲請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非無疑。綜上,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之誹謗犯行。至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攤位租金及服務費給
付之債務糾紛,實屬民事糾葛,檢察官未為此部分證據調查
,亦無違誤。
 ⒊被告所張貼之本案限時動態貼文、照片,一般人透過代號「
大慶」及該照片,尚難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聲請人身分,已如
前述,依首揭說明,縱上開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
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射程範疇,至於原先即認識聲請人
之人,縱得由被告張貼之前揭照片識別聲請人之身分,惟此
係因原先即認識聲請人之人,其等就聲請人身分之識別本已
握有其他資訊所致,亦無從逕行歸責於被告。故聲請人指述
被告就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並不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
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誹謗、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
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
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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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