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82號
KLDM,114,聲,68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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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2號
陳 報 人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
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被告因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依醫囑安排應於114年8月29日回診追
蹤,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固有陳報人提出之禁見暨一般被告
外醫後報告書、門診診療單、預約掛號紀錄、矯正機關戒護
外醫證明、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惟被告涉犯之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審理後,
認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嗣經具保釋放在案。被告既已非羈押禁見之被告,核無上
開羈押法規定之適用,從而陳報人本件陳報已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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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