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45號
KLDM,114,聲,64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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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朱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朱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朱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
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屬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函覆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犯罪)、類型、犯
罪動機、侵害法益,並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受刑人白朱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7日 113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01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0日 114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7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0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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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