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38號
KLDM,114,聲,63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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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士閎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鐘士閎(下稱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並無翻供之可能,所以無需串供;且前次係陪同其配
偶辦理岳父喪事,復因配偶流產,安頓後續事宜後,即主動
聯絡檢方,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另前案雖曾因通緝,
惟該次係因不了解程序,實無逃亡之意,請准予交保返家處
理岳父對年法會及陪同配偶女兒於暑假期間相處,爰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
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
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而本案業經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
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佐以,共同被告陳萬庭等人於113年9月25日陸續查
獲後,被告迄至114年5月28日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
前曾因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通緝到
案入監執行之紀錄,益證其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以,被
告於到案前,業已將共同被告陳萬庭提供之聯絡手機丟棄,
已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繹之被告與共犯等人之
供述,縱有認罪之陳述,惟對於事實之供陳,亦有部分避重
就輕之情狀,因被告所涉製造毒品之重罪,同案共犯間參與
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彼此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實為
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之量刑判
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
一己之罪責,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又審酌本案情
節,其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場所範圍,擴及新北
瑞芳區靜安路鐵皮屋、𫙮魚坑路倉庫、臺北市內湖潭美
潭美倉庫、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倉庫、新北市平溪區坑頭
製毒工廠、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製毒工廠多處,製造過程使
用之物品亦數量不少,如於製造過程中產生毒氣或有害物質
恐影響週遭環境甚鉅,互參上情,本院認為倘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製造毒品行為為毒品禍害之源,將嚴重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
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且參酌全案
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共同被告蔡杰諳及其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庭及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被告林德凱及其辯護人並聲請勘驗搜索光碟、蒐證影像及部
分扣案物品再送鑑定,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庭
方志倫、證人金佑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案有互核共同正
犯間供述之必要,上開調查事項或有證據共通,或為釐清其
等參與支配程度、彼此關係之重要事項,且本案業經定於11
4年8月22日進行審理,因而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
判之必要。復依其等各自歷次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
避一己之罪責,確實無法排除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
,倘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顯難有效阻絕被告與相關共犯
或證人接觸,而致案情晦暗不明,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
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被告稱
家中情狀各節,縱令屬實,本院亦表遺憾而甚感同情,惟仍
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從而,被告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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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