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23號
KLDM,114,聲,62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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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
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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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