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8號
KLDM,114,聲,60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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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乃華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綵鈴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得沒收
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
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
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
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乃華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於被告鄭乃華住所搜索扣得
附件所示系爭手機、系爭文件、ASX-8889車輛,有本件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因為保全追徵之必要,經本院裁定扣
押聲請人即被告李綵鈴之BBK-0090、BFR-5555車輛(與ASX-
8889合稱系爭車輛),亦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系爭文件及系爭車輛,惟
系爭手機、文件均係本案證物,雖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
院裁定公訴駁回,惟尚未確定,該等物品仍得為本案證據,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更況本案被告2人所涉案件,僅因偵
查不備而遭公訴駁回,即其等犯罪嫌疑尚未達於「有罪判決
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而已,並非未達「開始偵查之
初始嫌疑門檻」,檢察官仍得再行蒐集、補強更多相關證據
資料偵查完備後,決定再行起訴,而系爭手機、文件即係關
鍵需予以釐清分析、比對之重要證物無疑;申言之,本院所
扣押之車輛及其他財產,均尚有保全追徵之必要性,即隨後
續訴訟程序之進行,非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是系爭手機、系
爭文件及系爭車輛,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
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請求發還上開
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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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