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采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采蓁(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
037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嗣因聲明異議人住居於高雄市,遂於民國
114年7月2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本案囑託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7月14日基檢汾乙114執聲他526字第11490192
38號函,覆以:「台端聲請囑託執行乙事,本署將囑託橋頭
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暨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其餘執行
事項,仍由本署依法處理」,聲明異議人另收受基隆地檢署
114年7月14日執行命令,其上記載「應到日期114年7月30日
上午10時許、請攜帶被告許采蓁給付告訴人呂紹瑋新臺幣15
萬整分期匯款單及追徵犯罪所得2萬5000元分期金到庭」,
惟聲明異議人現已住居於高雄市,且小孩與丈夫均住居於高
雄市,為免車程勞累及節省車費,理應將執行全部委由橋頭
地檢署代為執行,懇請將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並
准予將本案全部移轉橋頭地檢署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
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
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第457條規定:「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
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
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
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是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指揮執行之權利時
,即得依法指揮之,至被告聲請移轉他檢察署執行,是否准
許,屬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有不服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時,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是否移
轉他檢察署執行時,其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達伯拉象龜1隻,追徵其價額
2分之1,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3
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許采蓁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及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事項,暨接受4小時之法治
教育,於114年3月6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本案卷宗移由基隆地檢署執行,依
上揭規定,該署自有指揮執行之權。嗣該署檢察官於114年6
月11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7月7日到案執行,而聲明
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傳票後,於114年7月2日以聲明異議人及
其家人親屬均設籍且居住在高雄市為由,並檢附戶籍謄本,
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本件移轉囑託橋頭地檢署執行,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7月14日基檢汾乙114執聲他526
字第1149019238號函覆以「主旨:台端聲請囑託執行乙事,
本署將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暨接受4小時法治
教育課程,其餘執行事項,仍由本署依法處理,請查照」等
語,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7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
且「請攜帶被告許采蓁應給付告訴人呂紹瑋新臺幣15萬整分
期匯款單及追徵犯罪所得2萬5000元分期金到庭」,僅將本
案執行保護管束暨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之執行部分,准
許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等情,有基隆地檢署執行傳票命
令2份(應到日期各為114年7月7日上午10時、114年7月30日
上午10時)、受刑人114年7月2日刑事請求囑託執行狀、基
隆地檢署114年7月14日基檢汾乙114執聲他526字第11490192
3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14
年度執緩字第9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準此,足認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應係就案件性質及管轄等因素綜合評斷後,方否准並
具體說明本案是否有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之必要。本院
審酌聲明異議人得否囑託執行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
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考量並明確否准囑託橋
頭地檢署代執行之事項,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