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5號
KLDM,114,聲,595,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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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柯秉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114年
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秉辰(下稱:聲請人
)因竊盜等案件,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
甲字第1705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
字第159號執行指揮,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欲討該
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在監所之執行分數,並請求上開112
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
執緝甲字第159號執行指揮之合刑併執行,並不是請求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而是討分數並不是減刑,且再三申明是討
分數並不是數罪併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
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
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
議之事項,其範疇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
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查,聲請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欲討該112年度執
甲字第1705號在監所之執行分數,並請求上開112年度執甲
字第1705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
第159號執行指揮之合刑併執行,並不是請求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而是討分數並不是減刑之事實,亦有刑事聲明異議
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
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9號執行指揮書、基檢汾甲114執
聲他377字第1149014203號函(稿)、基檢汾甲114執聲他47
9字第1149017618號函(稿)、基檢汾甲114執聲他531字第1
149019345號函(稿)、基檢汾甲114執聲他574字第1149020
499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595號卷,第3至17頁、第19至52頁】。足徵聲請人對
上開應受執行之刑之範圍亦知之甚稔,其目前尚在法務部○○
○○○○○執行中,應堪認定。
四、又聲請人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甲字第170
5號執行指揮書之欲討該執行分數,並非法院職權所能置喙
,且聲請人並無說明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從而,此部分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查,聲請人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甲字
第1705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
59號執行指揮之合刑併執行,並不是請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而是討分數並不是減刑之部分,並無說明執行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從而,此部分
之本件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
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
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
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
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
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
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有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聲請人之
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114
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9號執行指揮
之合刑併執行,並不是請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而是討分
數並不是減刑之部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無說明執
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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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