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3號
KLDM,114,聲,593,202508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暐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暐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暐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453號)、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原訴字第19號、1
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號等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補充如後述
)。附表編號2至4、6所示各罪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宣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丁股)附卷可
佐。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
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曾經本
院以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次數,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無意見(參上開請求定刑聲請狀、本院陳述意見狀)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