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
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
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
、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113年基簡字第8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113年基簡字第80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