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判決,且於114年5月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
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
受刑人楊瀚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30~111/07/25 111/03/18~111/11/2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80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2/08/29 114/03/27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確定日期 112/09/29 114/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50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