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57號
KLDM,114,簡上,5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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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嗣被告於本院11
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4號),且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
而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9號),之後,被告不服本院基隆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刑事第一
審簡易判決,並依法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潘昭勝(下稱: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下
稱:本院簡上卷,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2頁】對本院所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
充「被告潘昭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㈠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
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
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盜所得之行動
電話返還被害人鄧詠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防水,家裡父母均已過世
,僅有哥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情節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並引用如附件壹之原審114年度 基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量刑過重,我沒有竊盜故意,當天 我吃安眠藥有些斷片,不是有意拿手機,手機是我本人自己 拿去還給店家,但我忘了我何時拿去還的,希望能考量我馬 上還的犯後態度,希望法院給我一個機會,判輕一點,讓我 假釋後可以把這案件繳罰金繳掉等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 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⒈查,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114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二、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三、希望能從輕量刑, 因為我當下就已經有返還手機,是隔天警察叫我做筆錄。 」等語情節【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10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鄧詠心於113年6月16日、17日警詢時之指證述【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卷,下稱:偵 卷,第17至23頁】、本院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指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4號卷,第79至 80頁】,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4日審判程序時自 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都承認。」、「我當天 有馬上歸還手機給店家,但我忘了我何時拿去還的,希望 能考量我馬上還的犯後態度。」、「希望法院給我一個機 會,判輕一點,讓我假釋後可以把這案件繳罰金繳掉。」 、「請法院判我輕一點讓我易科罰金」、「當天我吃安眠 藥有些斷片不是有意拿手機。當天是我哥哥的朋友賠我一 起去還手機,這朋友不讓我進去店裡面因為他知道我精神 不清楚。」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 12頁】,與證人鄧詠心於本院114年7月24日審判程序時指 證述:「一、我的手機是我當天有看到攝影畫面發現手機 被拿走,警察後來去找了以後,我跟警察在我的店面附近 遇到他,我不確認是他,我跟警察在外面的路繼續尋找。 我跟警察後來離開,被告之後就自己把手機交還給我。二 、來還我手機的人自稱是被告哥哥的朋友,被告當時站在 店外面。」、「希望法院判被告輕一點,因為被告頭腦不 正常。」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2 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潘昭勝)、個人戶籍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5至129頁】。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我沒有竊盜故 意,當天我吃安眠藥有些斷片,不是有意拿手機等語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關於本件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 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鄧 詠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 監服刑中,之前從事防水,家裡父母均已過世,僅有哥哥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情節,顯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竊盜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有考量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將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等情節等一切情狀,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因此,被告犯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空言執 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堪認定。
 ㈡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昭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 ,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將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鄧詠心,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 之前從事防水,家裡父母均已過世,僅有哥哥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勝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另案所犯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迄10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



間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韓越異國料理用餐時,見鄧詠 心所有置放在魚缸上方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鄧詠心發覺上開物品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昭勝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鄧詠心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被害人鄧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昭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末上開手機雖未扣案,惟被害人鄧詠心 已自被告友人處取回上開手機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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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