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揚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420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以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惟當事人不服,
依法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宗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杰霖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
0號之喜滿城企業社負責人,與陳宗揚有業務上合作關係。
詎陳宗揚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10年8月14日,在基隆上址,向吳杰霖佯稱其已代喜滿城企
業社向耐嘉公司訂購掛燙機,需付訂金云云,致吳杰霖因而
陷於錯誤,吳杰霖乃自喜滿城企業社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
分行109-03-**1261-5號帳戶,於110年8月14日、同年月23
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2,500元、15,000元,至陳
宗揚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號,詎陳宗揚以上開款項清償其對第三人之
舊欠。嗣喜滿城企業社結束營業,吳杰霖向耐嘉公司人員詢
問,得知實際上並無訂購掛燙機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杰霖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宗揚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
第50號,下稱:簡上卷,第75至83頁、第141至148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揚
(下稱: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4
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
部分我都承認。三、這次開庭我希望能償還告訴人,並得到
告訴人之原諒。」、「當庭給付給告訴人3萬7500元。」等
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吳杰霖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意當庭償還你受損之部分,有何意見?}
我同意被告賠我3萬7500元。」、「一、我親自當庭收受被
告及其辯護人給我的3萬7500元受損之部分,並當庭點收無
訛。二、我跑了這麼多法院還要被你家人找人來恐嚇我,你
欠我多少錢,你把我的錢還給我,我就不會再告你了,我們
大家同學一場,好聚好散,你如果不還我的錢,我就會繼續
提告。」、「一、本件3萬7500元我受損部分,被告已經全
部賠償我了。二、被告欠我其他部分還沒還我。三、本件希
望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杰霖
於113年6月18日出具之刑事訴訟狀及附件: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聊天紀錄、全國刑案線上查詢列表(姓名:陳宗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杰霖)、身份證影本、
告訴人吳杰霖於113年12月5 日出具之陳報狀及附件:轉帳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喜滿城企業社吳杰霖)、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26號卷,第3至21頁、第33至3
9頁、第85至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
第63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13至15頁】。從而,應認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4年度基簡字
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
4 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部分我都
承認。三、這次開庭我希望能償還告訴人,並得到告訴人之
原諒。」、「當庭給付給告訴人3萬7500元。」等語明確,
核與告訴人吳杰霖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有意當庭償還你受損之部分,有何意見?}我同意
被告賠我3萬7500元。」、「一、我親自當庭收受被告及其
辯護人給我的3萬7500元受損之部分,並當庭點收無訛。」
、「一、本件3萬7500元我受損部分,被告已經全部賠償我
了。二、被告欠我其他部分還沒還我。三、本件希望法院依
法辦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因此
,被告賠償3萬7500元予告訴人,並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
備程序時履行完畢,此部分為原審不及審酌。因此,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審所處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顯係有理
由,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不及審酌,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㈡茲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乃以詐術詐騙告訴
人,自110年8月間起至114年7月間止之期間,致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告訴人店內機具設備無法適時補充,
嚴重者交不出貨受罰、停止營業等損失,形成告訴人信賴被
告之誠信基礎受創至鉅,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
備程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本件3萬7500
元我受損部分,被告已經全部賠償我了。二、被告欠我其他
部分還沒還我。三、本件希望法院依法辦理。」等語,及告
訴人於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
何意見?}被告僅因3萬7500元的案件就能請律師,根本不符
合正常人的預算。我為了這3 萬5000元還跑了這麼多次法院
。另外,我還有告被告很多案件,被告也被很多人告。被告
家人還恐嚇我。」、「{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
?}希望法院判重一點,我就是要給被告一個教訓。剩下的
錢被告也趕快還給我不然我就是繼續去告。」等語明確,再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述:我都承認犯罪,我與父母、兄弟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及其另案詐欺等案
件,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被告犯行之不宜諭知緩刑宣
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用資儆懲。
㈢本件不宣告沒收追繳之理由如下: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4項定有明文 。
⒉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萬75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有意當庭償還你受損之部分,有何意見?}我同意被告 賠我3萬7500元。」、「一、我親自當庭收受被告及其辯 護人給我的3萬7500元受損之部分,並當庭點收無訛。」 、「一、本件3萬7500元我受損部分,被告已經全部賠償 我了。二、被告欠我其他部分還沒還我。三、本件希望法 院依法辦理。」等語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因此, 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萬7500元,已實際賠償合法發還告訴 人完畢,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此部分 亦為原審不及審酌。因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量刑 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顯係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審判 決不及審酌,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肆、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