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2、3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分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嗣於同(24)日10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為警執行拘提,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
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3樓居所,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
吸食其煙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24)
日10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為警執行拘提,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上開公司於114年4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
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可見被告係於94年6月7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
檢察官認「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難認被告得以長期間配合
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故本件已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
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
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