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
2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檢
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徵。茲因告訴人A03及被告於本院114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時,經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
,且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528號卷,第25至29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
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素不相識,A04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9時45分許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 新台五路前,因不滿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而與A03發生口角糾紛, 詎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19時45分許,在基 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福三街口前,徒手揮拳及持安全帽毆 打A03臉部,致A03受有臉部損傷、口腔擦傷等傷害。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口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揮拳及持安全帽毆打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口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三)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沾染告訴人血跡之口罩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口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地騎乘上開機車貼近告 訴人機車,強迫告訴人更換車道而行駛在外側車道,另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陳:我騎乘機車在內線車道準備待轉時,我看了被告一 下,被告就騎到我前面並對我比中指,好像還有罵我,但我 聽不清楚被告講什麼,我就繼續往前騎,停在前面的待轉區 ,我就轉頭看被告,被告就罵我等語,可知被告當時雖騎乘 機車到告訴人機車前方,然並未有攔阻告訴人機車之行為, 且衝突時間短暫,告訴人亦能於現場自由活動、理論,自難 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所為, 客觀上並未達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