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漢緯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煜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惟借提至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1
、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漢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
曾煜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顏漢緯、曾煜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
、被告顏漢緯及其辯護人暨被告曾煜鈞均未爭執,是就證據
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顏漢緯、曾煜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 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若非欲規避查緝、掩飾真實身分以隱匿犯罪行為 ,應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 、利用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苟任意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該門號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等犯 罪使用。其等2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由顏漢緯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之某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外,以其本人名義申設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付予曾煜鈞,再由曾煜鈞於113年5月2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 以本案門號致電魏林素月,向魏林素月佯稱:可代為出售手 中之產權憑證云云,致魏林素月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9日 起至同年9月20日止,陸續透過面交之方式,將合計新臺幣( 下同)399萬7,120元之現金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顏漢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曾煜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③告訴人魏林素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魏林素月)、存摺內頁照片、寄存託管單照片、託管領取憑 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案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2025年6 月10日法大字第114077151 號函及其附件、 被告顏漢緯自110年迄今之門號申請資料。
㈢對於被告曾煜鈞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曾煜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從 事超跑租賃,還有手機買賣,需要很多門號給員工使用,因 為他們需要聯絡客人,但是他們拿門號去用後,我有本子記 載我把本案門號交給誰,但是我現在在監,沒有辦法提供, 這些門號給員工使用後,也不知道會不會做其他的用途。顏 漢緯的部分,是因為他欠我錢,所以辦門號給我用來抵債, 我利用申辦門號有優惠方案可以拿到手機,我之後再轉賣手 機獲得利潤,本案應該要負責的人是後續使用本案門號的人 ,我只有負責申辦,本案門號從112 年9 月申辦,到了113 年5 月2 日才發生事情,也不是最早顏漢緯把門號交給我就 出事,所以我覺得拿走我這個門號的人應該不是做詐騙,這 門號一直到113 年7 月後續才有詐騙收款的行為,我在113 年6 月就已經入監了,這些行為跟我無關,我無法控制云云 。
②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③據被告曾煜鈞上開所辯,足認其指示被告顏漢緯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交付SIM卡之目的,最初即在於提供予被告曾煜鈞 所任職公司的第三人使用,而非意在供作己用。被告曾煜鈞 亦無法確切回答其所交付之人所屬公司的基本資料或目的、 用途等事,且被告曾煜鈞既已交出門號SIM卡,即無法完全 掌控門號之用途,有用於不法犯罪之高度風險,其亦無法合 理說明其何以相信取走門號使用之人將必然用於正常、合法 之用途,而其本身有何避免取得門號SIM卡之人假設後續將 門號用於犯罪之防免措施,且依本院查詢相關前案資料及另 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審理資料可知,被告同時期亦大量 向不同友人蒐羅1個以上門號(被告顏漢緯於審理中亦陳稱 交付多個門號給被告曾煜鈞),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得利 等案件,更可證明取得被告曾煜鈞轉交SIM卡或再轉手使用 之人,多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被告曾煜鈞諉稱個人風險 自負之說法,亦不能更易該等門號多半淪為詐欺工具之客觀 事實,是以被告曾煜鈞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輕率、 漫不在乎取得門號者後續如何使用之態度,即是容任本案門 號遭詐欺份子作為犯罪使用之結果發生,顯有幫助取得本案 門號SIM卡之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本案門 號係由詐欺正犯何時使用以撥打予被害人、被告曾煜鈞斯時 是否在監,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曾煜鈞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煜鈞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2人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漢緯迫於個人債務, 輕率將申請並無資格限制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被告曾煜鈞 轉交詐欺份子使用,便利詐欺份子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身身 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參以被告2人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僅係於詐欺犯罪中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衡諸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甚鉅、情節嚴重,被告顏漢緯終能坦承犯行、表 示懺悔,被告曾煜鈞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其等尚未 與被害人魏林素月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2人之素行(見 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被告顏漢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惟被害人並未到庭而無從洽 談和解、調解事宜,並非不欲彌補、賠償被害人,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顏漢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又為使被告顏漢緯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顏漢緯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倘其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